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4號
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昌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0月3日法矯署
復字第1120104849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入監 執行後,於110年9月28日自法務部○○○○○○○○○○○○○○)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5月17日。嗣原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2月10日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另分別於112年1月9日、 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4日、同年4月28日報 到卻未接受尿液採驗,經被告認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 4條之3規定,以112年6月19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33560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亦遭被告以復審決定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對原處分所載原告沒有報到及採尿之客觀事 實不爭執,然而,112年2月10日該日原告是遭詐騙集團擄走 ,後來原告兒子報警獲救後,整天都在警局製作筆錄才沒有 報到;其餘5次其均有報到只是沒有接受尿液採驗,並無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被告准予原告假釋, 表示原告在監獄積極努力、盡力回歸社會,被告沒有審酌未 驗尿之違規行為是否達足以撤銷假釋程度,即撤銷3年7月之 假釋,未考慮必要性,有違比例原則。原告假釋後努力改過
,因母親罹病身心俱疲,才施用毒品麻痺自己,也不知未前 往採尿會被撤銷假釋,希望給予復歸社會處遇之裁定,原告 定痛定思痛、不再重蹈覆轍(原主張定期採尿違反隱私權與 行動自由;原告另受臺中地檢署命戒癮治療,又遭撤銷假釋 係違反一事不二罰部分,均改為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復 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
1、原告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5次至臺中 地檢署報到時未接受採集尿液檢驗、1次未報到(詳如附表 應報到日、違規事實欄所載),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 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與復審決定並無違 誤而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2、原告雖主張「112年2月10日係因遭詐騙整日在警局製作筆錄 無法報到;其餘5次有報到只是沒有採尿,情節並非重大, 撤銷假釋過苛」云云,因原告於假釋之翌日即110年9月29日 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 結知悉,自當恪守相關規定,服從觀護人之命令於指定時間 報到,如因所述因素無法報到,理應提前與觀護人討論因應 方式,俾及時調整觀護處遇;且原告未提供相關無法至臺中 地檢署報到之具體事證,縱然原告於112年2月10日有至派出 所報到,也無法證明其整天都不能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又原 告母親係於112年5月過世,與原告報到但未接受採尿之日期 均無關係。綜合原告所有違規紀錄,已足資判斷其違反執行 保護管束命令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採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程,經假釋後又因客觀上未報到或 未接受尿液採驗等事由,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假釋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復審決定書、臺中地檢署113年3月29 日中檢介屏110毒執護376字第11390374390號函暨檢附之臺 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登記卡1份、原告刑事前案 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不起訴 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5-67、119-122、167-169頁)、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臺中監獄112年6月5日中監教字第112610095 50號函(檢附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程序檢視表、應備文件 檢視表、受刑人身分簿、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 告110年9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7780號准許假釋函、 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臺中地檢署112年5月29日中檢介屏
110毒執護376字第1129058449號函(檢附臺中地檢署報請撤 銷假釋資料檢核表、檢察官核准撤銷假釋簽、執行保護管束 指揮書、原告初次報到筆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臺 中監獄中監總字第6205號出監證明書)、臺中地檢署112年3 月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中地檢署112年3月2 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中地檢署112年3月15日 中檢永屏110毒執護376字第1129026621號函(稿)、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112年3月26日中市警 清分偵字第1120010296號函檢附之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 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臺中地檢署112年1月11日中檢永屏11 0毒執護376字第1129002952號函(稿)及送達證書、112年1 月6日採尿執行報告、臺中地檢署112年2月14日中檢永屏110 毒執護376字第1129014809號函(稿)及送達證書、臺中地 檢署112年3月20日中檢永屏110毒執護376字第1129029257號 函(稿)及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2年4月7日中檢永屏110 毒執護376字第1129035730號函(稿)及送達證書、臺中地 檢署112年4月18日中檢永屏110毒執護376字第1129040515號 函(稿)及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2年5月1日中檢永屏110 毒執護376字第1129046634號函(稿)及送達證書、臺中地 檢署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9日、112年1月30日、112年3 月17日、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1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 談報告表等件(見被告113年3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0142 90號函檢附之證物卷宗〈下稱被告卷宗〉證物1第1-32、61-80 頁)在卷可稽,首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規:
1、保安處分執行法-⑴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 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⑵第74條之3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2、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
(三)本件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且 情節重大,理由如下:
1、假釋制度之主要目的,為藉由停止繼續在監所執行徒刑,並
配合保護管束之監督、輔導機制,使已在監執行相當時日之 受刑人得順利適應外部社會生活,以期受刑人真正復歸社會 並預防再犯,其相對於在監所內執行之機構性處遇,為一種 對受刑人行動自由等各項權利限制較為緩和之社會性處遇措 施。然受假釋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 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 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且經撤銷假釋者,僅回復執 行原有徒刑,並無過度剝奪人身自由問題,先予敘明。 2、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保護管束及假釋之立 法目的,意在確保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能達監督受 刑人行狀,輔導其逐漸復歸社會正常生活之功效。是倘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各款應遵守事項達「情節重大 」程度,客觀上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時,則予以撤銷,使其 回歸至監獄執行刑罰。而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 概念,應依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包含違反原因 、樣態、頻率等)個案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29 日假釋之初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事項簽名具結表示已確實知悉 ,有報到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被告卷宗證物1第21-22頁) ,原告若違反上開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自得撤銷其假釋 。
3、茲將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規事實及臺中地檢署後續作為, 整理如附表所示。觀以附表內容,原告於112年1月9日報到 但未接受尿液採驗後,臺中地檢署於同年月11日寄送告誡函 令並請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原告於11 2年2月10日未前往報到,臺中地檢署於同年2月14日再次發 函告誡並督促原告於同年3月10日報到及接受採尿檢驗,觀 護人則另於112年3月2日至原告住處訪視未見原告;原告仍 未遵期報到(112年3月10日未報到不在原處分範圍),臺中 地檢署於112年3月15日發函囑託清水分局協尋後始於112年3 月23日尋獲,期間原告於同年3月17日自行前往臺中地檢署 報到但仍未接受尿液採驗,觀護人當時已諭知原告於同年月 31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詎原告於112年3月31日雖有報到 仍無故未接受尿液採驗,臺中地檢署再於同年4月7日發函告 誡並請原告於同年月21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另臺中地檢 署前於同年3月20日發函告誡並請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前來 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原告於112年4月14日雖報到仍未接受 尿液採驗,經臺中地檢署於同年月18日發函告誡要求其於同 年5月12日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臺中地檢署於同年4月26日 發函通知原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請
原告於5日內陳述意見;嗣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報到但仍未 接受尿液採驗,臺中地檢署乃於同年5月1日發函告誡原告並 請其於同年月26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細繹臺中地檢署發 給原告之告誡函令,均記載倘有違誤而未前來報到、接受採 尿檢驗者,將報請撤銷假釋,原告均有收到告誡函,仍有如 事實概要欄所載未前往報到或接受採尿送驗之違規行為,顯 見原告漠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且有 未每月至少報告一次之紀錄。再參以原告於112年1月9日報 到未接受採尿送驗後,於112年1月27日經警採尿而查獲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它命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7-169頁),益徵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因 施用毒品致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或多次報到後不願接 受尿液採驗之事實。原告雖主張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之情形 均非嚴重,然滴水穿石、涓涓細流也終將成大海,原告數次 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舉止,已經在臺中地檢署一 次次的告誡函中加劇其違規情節之嚴重性,從而,被告最後 綜合上開情狀審核,認定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據此以原處分撤銷 原告之假釋,於法核屬有據。
4、原告雖主張於112年2月10日係因遭詐騙集團擄走、獲救後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下稱第一分局)製 作筆錄而無法報到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後,第一分局覆以: 112年2月1日至2月28日均無民眾陳昌煥之報案紀錄,有第一 分局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14379號函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雖改稱係由其子報案等 語,此部分縱然屬實,原告已知悉當日應報到,其當日或其 後數日亦得提出相關證明向觀護人請假、說明,然細繹後續 觀護人之約談報告表等,均無相關紀錄,是原告所言難認屬 實。又原告有到場報到但未接受尿液採驗部分,原告從未說 明不願接受尿液採驗之理由,至於原告陳稱因其母親亡故而 影響報到一情,因原告母親係於112年5月4日死亡,而原處 分認定原告最後一次報到但未接受尿液採驗之日期為112年4 月28日,兩者顯無關連,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為前揭未報 到、或報到未接受尿液採驗之憑據。另原告所提出之住院診 斷書等(見被告卷宗證物2第11、13頁),均非在應報到期 間內,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復 審決定書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對之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
一、違規日期與後續處理表格:
編號 應報到日 違規事實 臺中地檢署後續作為相關書證(被告卷宗證物1) 被告提供之書證(被告卷宗證物2) 1 112年1月9日 報到惟自行離去未採尿 112年1月9日約談報告表(第65頁)、112年1月11日發函告誡並請於112年2月10日報到及採尿(第62-63頁) 2 112年2月10日 未報到 112年2月14日發函告誡並請於112年3月10日報到及採尿(第67-68頁)、112年3月2日訪視報告表(第27-29頁)、112年3月15日發函協尋,112年3月23日員警訪查原告(第30-32頁) 112年2月25日起至3月1日住院之一般診斷書(第11頁) 3 112年3月17日 非約定日期自行報到但未接受採尿 112年3月17日約談報告表(交就醫證明,第69頁)、112年3月20日發函告誡並請於112年4月14日報到及採尿(第70-71頁) 4 112年3月31日 報到但未接受採尿 112年3月31日約談報告表(第74頁)、112年4月7日發函告誡並請於同年4月21日報到及採尿(第72-73頁) 5 112年4月14日 報到但未接受採尿 112年4月14日約談報告表(自述身體不好,第76頁)、112年4月18日發函告誡並請於同年5月12日報到及採尿(第75、77頁)、112年4月26日發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第25頁) 6 112年4月28日 報到但未接受採尿 112年5月1日發函告誡並請於同年5月26日報到及採尿(第78-79頁) 112年5月4日原告母親亡故(第14頁)、112年5月22日起至5月25日住院之一般診斷書(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