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954號
TCTA,112,交,95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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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54號
113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靜如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市○○區○○○路00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95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欒復慶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號牌0670-U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8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建國北 街與文化路一段,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遭民眾於112年9月9日檢舉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對原告掣開第GFJ51 21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1 1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5121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2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到案基準(應 到案日期:112年11月17日,申訴日:112年10月16日),對 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停時 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交通部於110年3月30日 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作出行政規則,略謂「內政部 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 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舉發之。」,核符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 援用。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78頁、第81至85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穿越道上有行走之行 人,且距離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相距約有2 組枕木紋實線之距離,依卷內地圖所示(本院卷第86頁), 本件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間距距離為枕木紋白色實線之2倍 ,則依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 度為40公分;枕木紋間隔為80公分),即可推算出本件行人 所站位置與系爭車輛,相距約2.4公尺(計算式:〔2*80〕+〔2* 40〕=240),符合上開交通部函釋所定之取締標準「汽車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原告主張距離行人約1個車道寬云云,不足採信
㈢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 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 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 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 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



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三、從而,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3點部分有 理由,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被告 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 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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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