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646號
TCTA,112,交,64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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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46號
原 告 源生好企業社

代 表 人 洪美涔
訴訟代理人 張乃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代理人 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3日中
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謝賢良於民國112年3月20日7時42分許,酒後駕駛 原告所有號牌KEH-8292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臺中市大甲區幼九路與黎明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據此逕行掣開第GW0000000號 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2年5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 GW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應到案 日期:112年5月4日、申訴日:112年4月24日),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略以:訴外人謝賢良雖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惟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具可非難性及可 歸賁性,被告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吊扣原告 系爭大貨車牌照24個月,顯係違法處分,應予撤銷;汽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吊扣其所駕駛之汽車牌照者,



當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時,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裁處 ,非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被告係依道交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裁罰原告,亦應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款審酌是否不舉發為適當,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顯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 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 應依第1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 9項規定僅吊扣汽車牌照2年,二者之法律效果明顯不同。是 汽車所有人若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 情況下,其雖同時符合第35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依「行政 罰法」第24條屬法條競合,應依較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裁處;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 者,則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適用法律錯 誤云云,容有誤會。
㈡道交條例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 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原告應舉 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 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查謝賢良於原告營業處所 得任意取得鑰匙並醉態駕駛系爭車輛,顯見原告對於車輛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未設立得加以篩選 控制之監督管理措施。難認原告已善盡管理車輛及駕駛人之 義務,被告仍認原告有過失,應受處罰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得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非駕駛人之車主裁罰:  由附錄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 依該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 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 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 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



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 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 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 全體委員會紀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 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有關汽 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 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 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處罰規定,即遽認無同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 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 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 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 ,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 際駕駛人不同一時,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 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由此可知,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 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 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 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 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汽車所有人因其對 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 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政法 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參以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



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 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 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 始得免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對車主即原告施以裁罰,應係對法律適用之誤認,非可採 信。
㈡原告就謝賢良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業經推定有過失 ,其舉證之證據,無法證明已善盡監督與管理之責任: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可考。而上開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 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 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 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 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 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在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 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 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他人之案 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對車輛實際使用人善 盡選任、督導之義務,其立法原因、理由業如前述。又謝賢 良酒後駕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規定, 有被告113年7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GW048007號裁決書附卷 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7915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裁罰, 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他人案件」,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



而無故意或過失。查原告所提出之僱用契約書第6條固約定 :「在公司服務期間應遵守公司一切規定(員工守則),請假 、福利、出(缺)勤應依甲方公司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第 37頁),及證人謝賢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是否 與原告有簽如本院卷第37頁之僱用契約?)有。」、「(原 告於僱用你之前,是否有詢問你有無酒駕紀錄?)有。」、 「(是誰問你的?)原告訴代。」、「(原告是否固定於每 月初以口頭告誡你『開車須遵守交通規則,喝酒就不可以開 車,要喝休假日再喝,上班日就不要喝』等語?)有。」、 「(只有提醒一次嗎?)每個禮拜1、2次。」、「(每天都 有出車嗎?)對。」、「(是誰跟你講的?)原告訴代。」 、「(是在什麼狀況下跟你講的?)我回公司的碰面時,因 為我長期都在跑外面,我回公司的時候原告訴代跟我講的。 」、「(所以不是每天都有講?)不是,每個禮拜1、2次。 」、「(有無告知,如果違反規定,會如何?)直接開除。 」、「(為什麼在僱傭契約書上沒有載明?)因為我直接應 徵,所以沒有注意看這個契約。」、「(你所謂直接開除, 是指何意?)原告訴代不喜歡人開車喝酒。」等語(本院卷 第84頁至86頁),然亦同時證稱:「(當天喝酒是開車前, 還是在車上喝的?)上車前,我是前一天喝的。」、「(該 車輛停在公司的嗎?)是。」「(你是在家中喝酒嗎?)是 。」、「(你們車的鑰匙都是放在公司,還是由你們帶著? )我們自己帶著。」、「(你們到了公司去開車,公司會跟 你們確認有無喝酒嗎?)沒有因為我都很早出車。」、「 (所以你們在開車前,公司沒有人會再跟你們確認前一天有 無喝酒?以及開車當下有無酒味?)是。」等語(本院卷第 86頁),顯然原告對於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並 未於司機或駕駛人出車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 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是僅憑 上開僱用契約書及證人謝賢良上開證詞,實難使客觀、理性 之一般人認為確實能對謝賢良產生任何實質督促約束之效果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於司 機或駕駛人出車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司機或 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亦即本件並無 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 ,則其即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從而,原告主張無過 失云云,尚非可採。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撤銷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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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