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30號
TCTA,112,交,13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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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30號
原 告 陳駿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9日彰
監四字第64-QQ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112年5月29日彰監四字第64-QQ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 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後,因民國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 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 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違規點數2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 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 即如本院卷第103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㈢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112年 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名稱 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 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3月15日11時7分許,駕駛松承貨櫃通運有限公 司(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臺2線128k+65m梗枋 地磅站北上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宜警交字第QQ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 案移被告。嗣車主不服提出申訴,並向被告辦理歸責予原告 ,而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裝 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 」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行為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5月29日以彰監四字第 64-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11年6月16日二工交字第1 110067355號函可知因貨櫃車是否須進入靜態地磅站過磅尚 有疑義,而暫不執行貨櫃車過磅作業,為何同為公路局所轄 之梗枋地磅站未一同適用,徒增民眾困擾。
 ⒉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12月1日管字第1111861543號函所 示行駛國道之貨櫃車,若未經現場員警指揮,可毋須進站過 磅。該函復指出行照登載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車輛,如 現場無員警指揮,可毋須進站過磅。而系爭車輛登載為營業 貨櫃曳引車且當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未受到員警指揮過磅 之訊息,是根據該函意旨,系爭車輛應無須過磅。 ⒊再者,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111年8月18日四工交 字第1110000000B號函公告臺2線梗枋地磅站於111年9月1日 起執行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過磅作業,惟該函並未發 函予中華民國企業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或臺灣省汽車貨櫃 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並請公會轉知各所屬會員。然原告未收 受通知即遭開罰,此舉係構陷貨運駕駛於違規。 ⒋綜上,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載運貨物之貨車必須 要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而梗枋地磅站前分別於 進入梗坊地磅入口處、北關加油站路口及梗坊橋下橋墩處設



置有「大貨車(含空車)一律過磅」之標誌,該標誌客觀上 已足使經過該處之車輛駕駛人清楚判讀,足以讓用路人明瞭 其所負有之過磅義務,顯已達到告知目的。且駕駛人本有注 意行車動態、標誌、標線、號誌並遵守之義務,包含何時其 不須過磅或需過磅之義務,況該地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四區養護工程處公告,前開內容既已明確公告,駕駛人自不 能以不明瞭標誌文面字義而免除其應過磅之義務。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處罰之態樣為「拒絕過 磅」之行為,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 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至於汽車實際上 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核與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 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被告依法以原處 分對原告作成裁決,於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 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 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 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
 ⒉道路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是否有「汽車裝載貨 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 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 通違規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4月17日警礁交字第112000 6876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12年5月17日中監彰站字第1120 066935號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12年7月28日警礁交字第1120014547號函(檢附交 通部公路局第四養護工程處111年8月18日四工交字第1110 000000A號公告、申訴回覆照片、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8、75頁),堪認為真 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課予裝



載貨物之汽車停車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 損害大眾行車安全。蓋以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 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自身控制失靈、對四周行進中之其 他汽車缺乏足以對應之靈敏反應,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 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橋樑等是),是其所造成之道路交 通危害甚為巨大。依此,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 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汽車駕駛人停車稽查義務,則 其行政處罰之作用主要即在於管制風險,而不在於該項危險 是否已確實存在或已發生實害為必要。因此,汽車是否超重 ?是否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都不是該項處罰必備 之要素,其處罰重點就在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 義務而已。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影像檔案,檔名「KNC-5 713(QQ0000000).mp4」,【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有影像 、無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編號 畫面時間 (2023/3/15) 勘 驗 內 容 【影片總長0分6秒】 1 宜蘭縣頭城鎮臺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入口處設有「梗枋地磅站↑」、「科技執法違規取締」、「大貨車一律過磅」、「大貨車(含空車)一律過磅」之標誌(牌面頂端附設2顆黃色閃亮警示燈即過磅指示燈)。 2 11:07:28至 11:07:35   畫面時間11:07:28至11:07:31,過磅指示燈閃爍,一輛小客車通過,沿臺2線北上向北行駛;畫面時間11:07:32至11:07:35,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過磅指示燈閃爍,但系爭車輛未向右駛入地磅站過磅,逕沿臺2線北上向北行駛。 【檔案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 93至95頁),足認原告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 即逕為離去之客觀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行照登載為營業貨櫃曳引車,依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回函所示,系爭車輛不需主動進入地磅站,是 配合員警指揮過磅,而現場並無員警指揮過磅等語。然依前 開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可知,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有依照標誌、標線、號誌 過磅之義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道路交通狀況及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如原告認為有設計不良、不當或其 他改善必要,應依法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申訴或 訴願等合法方式循序為之,於現場之號誌或設計變更前,尚 不能僅憑個別駕駛人之判斷而自行決定是否遵守交通號誌, 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將無以維持,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 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觀之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及上開勘驗內容 可知,原告行經路段之右側、通往地磅站岔路之左側,設置 有「大貨車(含空車)一律過磅」、「大貨車一律過磅」字 樣之標示牌及告示牌,上開告示牌、標示牌豎立位置及高度 均清晰可見,周遭並無障礙物遮蔽,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 ,可輕易看見該告示牌及標示牌,自應遵循標示牌及告示牌 之指示過磅。再查,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於111



年8月18日四工交字第l1l0000000A號公告(見本院卷第63頁 ),因應ll1年9月底辦理梗枋地磅站外科技執法,梗枋地磅 站於ll1年9月1日起執行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過磅作 業。是自1l1年9月1日起,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行經 梗枋地磅站,即應駛入地磅站過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職業 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75頁),本應注意相關資 訊,況前開公告並無遭廢止,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 所定無效事由,原告即應遵守告示牌指示進行過磅,則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未進入梗枋地磅站過磅即逕沿臺二線向北行駛 離去,自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課予裝 載貨物之汽車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而有未依規定過磅之 違規行為。故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 ⒋原告雖提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11年6月16日二 工交字第1110067355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12月1日 管字第1111861543號函,欲證明系爭車輛行經梗枋地磅站時 可暫緩過磅,並於現場無員警指揮時無須過磅等語。然上開 函文係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分別針對其所轄臺61線及高速公路之地磅站為釋疑,與臺2 線梗枋地磅站無涉,則上開函文自無從解免系爭車輛行經臺 2線梗枋地磅站須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原告復主張交通部 公路局第四養護工程處111年8月18日四工交字第1110000000 B號函並未發文予中華民國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及臺 灣省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其未收到通知即遭開罰; 惟該函文之正本已有發給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臺灣省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各縣市政 府及各監理機關單位,並由該等單位協助公告周知有關梗 枋地磅站自111年9月1日起執行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 過磅作業(見彰院卷第19頁),況現場指示過磅之告示牌、 標示牌均清晰可辨,是原告自無從主張其對於行經梗枋地磅 站須過磅一事並不知悉,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車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 磅者」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 元,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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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