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2號
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昱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盧三平(下稱車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0時57分許,在臺 中市○○路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據報而前往處理,見原告坐於系爭車 輛駕駛座上,且系爭車輛引擎已啟動,並查獲原告無駕駛執 照,且前於5年內曾2次以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經舉發,而認 原告有「一、併排臨時停車。二、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 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而制單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2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等規定, 以112年11月14日投監四字第65-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4,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條文中所謂「駕駛」 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 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 、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 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 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依順行 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 臨時停車,另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則 係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為處罰要件, 就所謂「駕駛」行為,應與上開見解為相同之解釋,亦即行 為人主觀上須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且客觀上於其控制或 操控下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或車輛處於可任意按其意志支配 移動之情狀,方屬駕駛汽機車之行為;倘非出於駕駛目的之 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縱使發動車輛,仍 非屬駕駛行為。
(二)查原告否認有何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主張:系爭車輛是伊 女友盧虹怡父親所有,當日是由伊女友駕駛系爭輛至違規地 點,因找不到停車位才違規臨停,伊並不會駕駛自小客車, 伊等至租屋處拿完行李下樓後,亦是由伊女友啟動車輛,但 因她要處理貓的事,所以就先坐到副駕駛座上,伊則先至車 後抽菸,抽完菸才進入駕駛座幫忙女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3 、134至135、138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之 員警密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45至149、157頁 ),可見員警到場時,系爭車輛已違規停車於該處,原告確 於員警到場取締之初,方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員警先取締 違規停放於系爭車輛後方之休旅車後,向前走至系爭車輛前 後拍照,復至系爭車輛旁輕敲窗戶,請坐於駕駛座之原告出 示證件,原告當下即向警告知「我坐著而已」,員警詢問「 你車有啟動嗎」,原告回稱「開冷氣」,員警仍以系爭車輛 違規停車為由,請原告出示證件,並向原告確認該車是停車 ,還是臨時停車?原告方回稱「臨時停車」,但迄影像結束 均未見系爭車輛有移動等情;是依勘驗結果,並無法確認系 爭車輛係由何人駕駛至違規地點,亦無法憑認原告有啟動系 爭車輛引擎之行為,及原告主觀上有移動系爭車輛之意思。 再參以證人盧虹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結證略以:系爭車輛 車主是伊父親,伊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庭呈原本影印 後附卷),當日是由伊駕駛系爭車輛自伊住處即臺中市○○區○
○○街00號行駛至租屋處(即違規地點),伊要與原告一起回 竹山,因當時找不到停車位才臨停於該處,上樓至伊與原告 共同承租之租屋處拿東西;員警取締時,因伊的貓有點應激 反應,所以伊先發動車輛引擎吹冷氣,再坐到副駕駛座去安 撫貓,幫牠弄好尿墊,原告本來是在車外抽菸,後來才坐上 駕駛座幫伊一起處理貓,把貓裝進貓包裡面,事 後也是伊駕駛該車離開至竹山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證人確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 照(參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而系爭車輛亦確係證人之父親 所有(參本院卷第125頁之車籍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並非 無據。況舉發機關員警制單舉發後,並未當場禁止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亦未確認系爭車輛係由何人駕駛離開,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倘確有事證足認原告 有何欲駕駛系爭車輛之舉措,員警豈會全然未依規禁止駕駛 ,並確認系爭車輛會由具適當駕駛執照者駕駛?堪認原告主 張其並無移動系爭車輛之意思及行為,應屬可信。 至被告及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引擎已啟動及稽查時原告坐於 駕駛座上等節,而認原告已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然原告 上開主張既屬可採,則依上開(一)所述,自無從僅以上開事 實,即遽認原告確已構成駕駛行為,附此敘明。(三)從而,原告主張其並無駕駛系爭車輛乙節,既屬有據,而被 告就此處罰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 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 行為;則原告是否具有此處罰要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 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 能確實證明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存在。是原告固 前於5年內曾2次以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經舉發,然其既無駕 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被告認其有本件「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 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即屬無據;又原告既 非系爭車輛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人,其亦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被告就系爭車輛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以原告為 受處分人予以裁處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亦難認適法。故被告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 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