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890號
原 告 台南市私立建業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甲○○暫代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
4月8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 訟行為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緣財團法人臺灣省台南市私立建業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建業 高中)即原告於89年間經人檢舉積欠教職員工薪資及校務運 作不當,被告查核結果,發現其確有財務管理不善影響校務 運作之情形,經多次限期改善無效,乃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 第59條、第71條規定,於91年7月30日以台 (91)教中⑵字第 91514213號函命原告自91學年度起停辦1學年。嗣原告向被 告申請自92學年度恢復辦學,被告於92年7月25日以部授教 中⑵字第0920512805號函復略以,原告因財務困難,影響校 務運作並發生諸多違失事項,經被告多次限期整頓改善而逾 期不為整頓改善,依私立學校法第71條規定,92學年度繼續 停辦1學年度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建業高中,其代表人為該校校長,惟自被告 94 年5月12日陳報狀所載「查原告原聘任校長何家明於90年 3 月14日任期屆滿後,僅於91年2月26日聘請吳昭義擔任校 長報經被告同意備查,惟92年8月18日原告董事會函報被告 吳昭義請辭,其後迄未依法選聘合格適任人員核報。」及被 告所屬中部辦公室90年12月25日90教中⑵字第90520876號書 函內容略以並未核准原告董事會聘任王文瑞教師兼任校長職 務一案等情觀之,原告之代表人仍係吳昭義無疑,是原告如 對被告92年7月25日部授教中⑵字第0920512805號函不服,
而提起行政訴訟,自應以吳昭義為代表人,至堪認定。然查 本件原告係以董事會董事長甲○○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因建業高中與建業高中董事會係屬2不同人格之主體, 其代表人復異,自無由董事會董事長甲○○為原告代表人起 訴之理,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謂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94年5月16日準備 程序時所陳欲改由董事會起訴一節,因本件原處分之對象係 建業高中,並非建業高中董事會,自無准許變更當事人之餘 地;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均 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