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393號
原 告 顏文彬
被 告 廖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20,517
元(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87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定
所示之本票債權額本金1,052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1,900,5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2,420,517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3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