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張雪英
相 對 人 仕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琼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3433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391號返還押租金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391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 件。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0391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 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23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46000元,如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其債權額即346000元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 參照);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期間 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個月、民事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 金額共計以63433元【計算方式:346000×5%×(3+8/12)=63 433,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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