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李夏淑芬
送達代收人 陳志煒
相 對 人 洪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5974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萬749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74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743號債權人即本件 相對人與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 ,因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案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日 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上開 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 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持本院民國105年5月18日104年度中簡字第1 901號和解筆錄,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5974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 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審理中,此經本院調 取上開10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及113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案 卷審閱無訛。又上揭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743號拆屋還地 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又非顯無理由;且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拆除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倘不 停止執行,日後恐陷於難以回復之狀態,此外,復查無聲請 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事,綜合各情,認聲請人就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74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系爭 土地面積為2平方公尺,依照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記載,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4萬7700元,故合計標的價額應為9萬5400元(4萬7 700元×2),是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因此造成 相對人所受最大之損害,應係前揭標的價額未能提前返還相 對人,而受有該標的價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本 件訴訟至終結確定經推定可能之期間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 判案件期限1年2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本訴 訟標的之金額未達上訴第三審之標準),依此計算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失之金額為1萬7490元( 計算式如下:9萬5400元×5%×(3年+8/12)=1萬7490元), 故聲請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萬749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