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陳善榆
陳岳峰
陳芸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僅訴請附 表編號1.2.部分不動產撤銷並塗銷不動產分割遺產登記,嗣 變更訴請附表所有財產遺產分割協議均撤銷並塗銷附表編號 1.2.3部分分割遺產登記,乃因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 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 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基於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長安 遺產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善榆(下稱陳善榆)因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後續 未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5,968元及利息,被告
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陷於無資力狀態。 ㈡經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長安(陳善榆之父)原遺有如附 表之遺產,惟陳善榆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 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與被告陳岳峰、陳芸蓁(下稱陳岳峰、 陳芸蓁)合意,由陳岳峰就附表編號1至3(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繼承登記,陳善榆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渠等行為 等同將陳善榆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 償移轉予陳岳峰,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㈢被告主張因陳善榆未盡扶養義務或負擔扶養費而未繼承系爭 遺產,惟扶養義務非可單純量化之義務負擔,且該義務不得 預先拋棄,繼承人亦不得因未負扶養義務而拋棄其繼承之權 利,倘若如此,繼承人是否得於被繼承人往生前即主張不繼 承遺產而不盡扶養義務?縱陳岳峰曾支付扶養照顧之相關費 用,應屬陳岳峰孝親表現,並未使陳善榆有免除扶養義務之 利益,顯見其兩者不得為相互抵消或為對價,兩者並無相關 聯。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撤銷無償法 律行為,並聲明:
1.被告陳善榆、陳岳峰、陳芸蓁就被繼承人陳長安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林岳峰應將被繼承人陳長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16日、登記日期111年1 0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於陳長安在世時,雖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實際為 陳岳峰借用陳長安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真正所有人為陳岳 峰,系爭不動產係陳岳峰於85年間購買之預售屋,因陳長安 當時任職南投縣信義鄉代表會,房屋貸款有優惠利率,方以 陳長安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登記為陳長安所有並向臺 灣銀行申請購屋貸款,每期貸款本息均由陳岳峰繳納,系爭 不動產交屋後實際為陳岳峰居住使用,陳長安因工作、習佛 地點均離系爭不動產甚遠,鮮少來住。陳善榆、陳芸蓁對系 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為陳岳峰均知之甚詳,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實無理由。
㈡退一步言之,陳長安自公務機關退休後迄死亡止,陳長安由 外籍看護工照護、住進護理之家、醫藥費及喪葬、塔位等費 用均由陳岳峰單獨負擔,考量上情,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被告 三人協議由陳岳峰取得,作為免除陳善榆、陳芸蓁應負擔之
扶養義務,非無償取得,被告所為即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要件不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長安之遺產分割協 議是否為債務人陳善榆之無償行為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可由 原告聲請法院撤銷?如是,附表中系爭不動產是否為陳岳峰 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陳長安,而不應列入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行為之標的?本院認定理由要旨如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 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列印時間為112年12月13日, 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在此之前即已知悉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於113年1月2日提 起本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陳善榆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即被告等之 父陳長安於111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由被告3人繼承,惟被告3人為協議分割遺產,約定如附表編 號1至3之系爭不動產由陳岳峰繼承,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 轉予陳岳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司執 字第7472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 引、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陳長安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 之臺中市○○地○○○○000○00○00○○○○里○○○0000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申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89 頁)在卷可參,堪信上情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原 則上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參照)。然此並非限於直接產生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與對帶 給付之法律行為(如買賣、互易),凡因該行為之效果,而
使債務人於財產減少外,得直接或間接獲有法律上之利益者 (取得新權利或消滅既存債務)即非屬於無償行為(參照林 誠二向特定債權人清償與詐害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69期)。又繼承 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 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 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 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 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仍應綜合 斟酌該繼承人放棄取得遺產之原因。又如僅因欠債之人未受 遺產分配,即推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將使繼 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之一中或數人有積欠債務 ,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 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 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過度箝制繼承人處 分遺產之自由。
㈣查: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號判決 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 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 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 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陳長安除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其他銀行之定期存款,其中附表4.8.臺灣銀行大里分 行、南投信義鄉農會存款由被告三人均分,其餘存款金額零 星,被告三人未提領,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7 頁),既陳善榆有分得部分遺產,並非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 由其他繼承人取得,是被告間分割遺產之協議是否為無償, 即非無疑。
㈤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由陳岳峰繼承,有害於原告債 權,而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 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 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 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 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對此被告主張陳長安自公務機關退休後迄死亡止 ,陳長安由外籍看護工照護、住進護理之家、醫藥費及喪葬 、塔位等費用均由陳岳峰單獨負擔,考量上情,系爭不動產
由被告被告三人協議由陳岳峰取得,作為免除陳善榆、陳芸 蓁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非無償取得等情,亦據提出雇主委任 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勞動契約、薪資明細 表、收據、名倫護理之家住民收費明細表、中一禮儀收據、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221至281頁),參諸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司執字第747 22號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072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知陳善榆自102年前即未依約還 款,而積欠原告債務,自難認陳善榆有何負擔扶養陳長安之 能力。堪認原告等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時,其等真意乃併 就陳長安扶養費、喪葬費為協議,由陳善榆、陳芸蓁移轉其 等遺產應繼分予陳岳峰為對價,換取其等免除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義務,不論 對價是否相當,均屬有償行為甚明。是原告主張兩者不得為 相互抵消或為對價,難以憑採。
㈥再者,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依前所述,可知陳 善榆自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起至被繼承人陳長安死亡止,已 時隔多年年,堪認陳善榆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時,原告及陳善 榆當時顯均無從預見陳善榆將來有系爭不動產可資繼承。於 此情形,倘以陳善榆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為由,即逕予推認被告等三人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 原告債權,顯屬速斷,此由陳善榆雖未依系爭分割協議取得 系爭不動產,然陳芸蓁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而陳芸蓁非原 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等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 原告之債權,陳芸蓁殊無一併放棄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權利 之理,益可爭之,是被告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 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陳善榆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 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不得僅因陳善榆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 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之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部分,核與該條規定 「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㈦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長安遺產分割協議既非為債務人陳善榆之 無償行為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不符民法第第244條第1項要件 ,原告既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即無再就附表中系
爭不動產是否為陳岳峰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陳長安,而不應 列入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標的之後續爭執事項為判斷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 承人陳長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 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並請求林岳峰應將被繼承人陳長 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11年6 月16日、登記日期111年10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備註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 由陳岳峰分割繼承取得 重測前:內新段495-2地號 2.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1/1) 由陳岳峰分割繼承取得 3.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4) 由陳岳峰分割繼承取得 分割自:495-2地號 重測前:內新段495-100地號 4. 存款 臺灣銀行大里分行 5,317元 5.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 21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信義郵局 489元 7.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75元 8. 存款 南投縣信義鄉農會信用部 40,9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