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14號
原 告 許曉娟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黃美綺
訴訟代理人 黃詠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許勝淵之胞妹,被告為許勝淵之配 偶,許勝淵於民國110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訴 外人許溱芸(許勝淵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訴外人許 立楷、甲○○、許芸瑄(上三人為許勝淵與前任配偶所生子女 )。許勝淵死亡後,被告於110年8月6日委託龍邁生命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龍邁公司)辦理許勝淵身後事宜,應付喪葬 費用新臺幣(下同)355,840元,被告並於110年8月7日向五 湖園生命智慧園區(下稱五湖園)購買塔位,應付費用為22 萬元,上開喪葬費用及塔位應付費用合計共575,840元,此 筆款項應由許勝淵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溱芸、許立楷、甲○○ 、許芸瑄各負擔五分之一。惟因該五人當時均無力負擔全額 ,故由兩造、許立愷、甲○○、許芸瑄於110年8月10日達成協 議(下稱系爭協議),商請由原告代墊部分喪葬費用15萬元 (訂金)及塔位費用22萬元,合計37萬元,待其等領得勞保 喪葬補助及勞保遺屬年金後,再由被告清償原告所代墊37萬 元之5分之2(包含許溱芸應分擔部分)即148,000元。原告 即於110年8月11日將15萬元匯款至龍邁公司指定之帳戶,並 於110年8月21日及22日共匯入22萬元至五湖園所指定之帳戶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上開代墊款,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爰 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給付148,00 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經濟能力欠佳,許勝淵之喪葬、塔位費用 事宜,均由許勝淵之父即訴外人許清標主導決定由龍邁公司 及五湖園辦理,被告並無置喙餘地,且被告迄今均不知355, 840元之費用內容,其金額是否正確、合理,尚有疑問。又 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具有公益性,屬遺產管理費用性質, 應由遺產支付,而許勝淵之遺產迄今未分割,被告及許溱芸 尚未取得遺產,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按應繼分負擔該喪葬之 遺產管理費用。再者,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於110年8月10日僅 止於討論相關喪葬補助之請領程序,被告並未承諾或在任何 書面簽名應如何分攤或清償原告墊支之喪葬費用。另許立楷 及許勝淵之母即訴外人黃貴珍,未免被告及許溱芸繼承遺產 ,竟於許勝淵往生後,陸續移轉許勝淵之財產,並經判決確 定或起訴在案,且許立楷亦領走許勝淵之喪葬津貼12萬元, 可見被告及許溱芸均未取得許勝淵之遺產、喪葬津貼,被告 於治喪期間亦有支付拜飯等喪葬費用,詎原告墊支之費用未 由許勝淵之遺產扣減,卻請求被告支付,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許勝淵之胞妹,被告為許勝淵之配偶, 許勝淵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訴外人許溱芸、許立楷、 甲○○、許芸瑄等5人,並由龍邁公司辦理許勝淵身後事宜, 及向五湖園購買塔位,原告於110年8月11日將15萬元匯款至 龍邁公司指定之帳戶,並於110年8月21日及22日共匯入22萬 元至五湖園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原告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 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 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0條規定甚明。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 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 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 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若未 能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實務上亦採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之見解。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 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 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向他繼承人請
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故繼承人以外之人,代全體繼承人墊 支上開費用者,若未能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墊支人自得 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㈢經查,被繼承人許勝淵之繼承人為被告、許溱芸、許立楷、 甲○○、許芸瑄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許勝淵死亡 後,原告為辦理其後事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共計37 萬元,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附卷可按,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許溱芸、許立楷、 甲○○、許芸瑄等5人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而被告及其未成年 子女許溱芸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2人應負擔喪葬費用及塔 位費用為148,000元(計算式:370,000÷5×2=148,000)。被 告雖辯稱許勝淵之遺產迄今未分割,被告及許溱芸尚未取得 遺產,被告無須負擔該喪葬之遺產管理費用,且許立楷及訴 外人黃貴珍於許勝淵往生後,違法移轉許勝淵之財產,所涉 刑事案件並經判決確定或起訴在案云云,惟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前,本得由被繼承人之全體 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何況原告並非許勝淵之繼承人 ,被告自不得以其尚未取得繼承財產及許立楷及訴外人黃貴 珍所涉刑事案件為由,拒絕返還非繼承人即原告所代墊之喪 葬及塔位等費用。
㈣至被告另辯以許勝淵之喪葬事宜均由許清標主導決定,兩造 並未就墊支方式有書面或口頭承諾云云,惟查,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月10日在靈堂前他們兩造有就喪 葬費事宜討論,我們討論的結果是要等遺屬年金及喪葬補助 下來才支付所有的喪葬費包含塔位,我們當時有算過,費用 是夠支付。(問:如何給付禮儀公司費用?)先請原告代墊 ,等補助下來之後還給原告代為支付的金額。(問:喪葬補 助及遺屬年金有無發下來?)有,遺屬年金是平分到我們5 個人的帳戶,但喪葬補助是匯到我哥哥的帳戶內。錢發下來 之後,我有將3個人份額的錢給原告,只剩乙○○及她女兒的 錢沒有還給原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見兩 造確於110年8月10日達成系爭協議,約定先由原告代墊許勝 淵之喪葬及塔位費用,待被告領得喪葬津貼後,再將其應負 擔之款項返還原告。而被告及許溱芸嗣於110年10月29日業 已取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放之遺屬及喪葬津貼共計288,00 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29日保職核字第1100 5100805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即應依 系爭協議返還上開代墊款。何況被告及許溱芸為許勝淵之繼 承人,依前開規定,縱兩造間並未達成代墊之協議,許勝淵 之被繼承人本即負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支付許勝淵喪葬及塔
位費用之義務,與喪葬事宜由何人決定及是否有與原告達成 給付協議無涉,被告仍不得執此事由排除自己應負擔之喪葬 及塔位費用。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是以,被繼承人許 勝淵之葬喪及塔位費用,其中37萬元既由原告代為墊付,而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許溱芸應負擔部分為5分之2即148,000元 ,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000元,自有理由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 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訴請被告給付148,000元, 及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