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789號
TCEV,113,中簡,789,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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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89號
原 告 羅瑞蘋
被 告 石宥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6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
度附民字第204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先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 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國民身分證字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復於同年8月10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地 區之麥當勞附近,將本案數位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金融卡密碼則事先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110年6月15日晚上8時5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怡如」與原告聯繫,佯稱係高投國際公司助理,表示如 有玩股票加入公司群組會有優惠,原告乃加入該公司群組, 並依群組內提供之網址連結,下載高投國際APP,由暱稱「 黃正雄老師」教導如何購買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陽信商業銀 行林口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訴外人徐志誠開 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 至訴外人劉冠宏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5萬5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 受有財產之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受有30 萬元損失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幫助不詳詐騙成員以上開 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聲請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 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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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