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66號
原 告 陳見安
訴訟代理人 陳坤煌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謝佳翰
陳煜璿
陳巧彥
高士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電線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 地),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桿1 座(電桿編號:三民幹G5033GC26,下稱系爭電桿),侵害原 告土地所有權,且系爭電桿緊鄰原告現建造之房屋,該電桿 上3300伏特變壓器造成施工疑慮,未來也造成原告居家不安 ,系爭電桿尚有諸多適當位置可供遷移,被告就系爭電桿之 設置,顯非電業法第41條所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地點。又 原告早於110年即向被告公司申請遷移系爭電桿,經被告同 意遷移並召開會勘,然最終卻函覆稱因遷移地點有一戶強烈 異議致無法順利施作等語,原告認兩造已合意成立遷移電桿 至起訴書附圖A處,原告自得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移。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內如附圖黑點之 電線桿及電壓器,電桿編號:三民幹G5033GC26遷移。備位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內如附圖黑點之電線桿及電 壓器,電桿編號:三民幹G5033GC26遷移到附圖A處。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⒈系爭電桿及其上配電線路設置指在提供該巷道居民及原告該
地點拆屋前2棟舊建物用電,是為增進公共福利,應屬民法 第773條所定對於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不應 認定為無權占有,又系爭電桿之設置早於原告110年10月27 日依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被告無從得知將來土地 易主之事,且原告透過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應有系爭電桿 存在該地號土地上之認知。
⒉系爭電桿之設置符合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8、100條等防護 規範,且原告新建房屋施工期間,陸續向被告申請高壓導線 加裝防護線管、變壓器轉向等,被告亦已配合申請安排施工 ,故以現況評估系爭電桿之設置均符合法規規定;被告前經 多次與原告及數位民意代表會勘協調遷桿事宜,最終雖認定 系爭電桿妨害建築,並完成遷移設計圖面,然111年5月30日 、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5日欲進場建桿皆遭居民以電桿 恐妨礙消防車輛及垃圾車輛通行為由,強烈反對甚至當場衝 突,故為免事態擴大而取消施工,嗣被告於111年12月5日再 辦會勘邀集相關單位釐清,為顧及居民需求,決議試挖確定 水溝寬度,並請居民推派代表簽名,然113年2月1日依會議 結果辦理試挖時,又遭同批居民反對,既不承認待簽名過之 會議紀錄,又不斷威脅被告偽造文書,並二度報警到場,故 當日試挖又失敗告終,被告於受阻無法開挖之情況下,無法 抓準移桿後道路剩餘寬度是否得以符合消防車輛及垃圾車輛 通行標準。綜上,系爭電桿現所在均符合法規規定,遷桿則 尚存風險,故原告稱系爭電桿尚有諸多適當位置可供遷移, 系爭電桿之設置顯非電業法第41條所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 地點云云,應不可採。
㈡就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被告不爭執兩造確曾合意要遷移電桿至附圖A處,惟因公眾 意識抬頭,施工糾紛日益增加,實需申請人與異議人協調達 成共識已利工進,故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單時均已註明申請人 須承諾事項即「桿線遷移時,現場施工如有糾紛,由本人負 責自行解決,否則任由貴公司取消本件申請或設計,請申請 人同意後簽章」,而後被告多次進場欲施工協調確也遇此情 況,不僅遭受居民強烈反對,經被告後續辦理會勘並請居民 代表簽名亦無用,不得已只能取消施工,也亦為原告親眼所 見,故被告並非對原告之申請置之不理,實係各種嘗試狀況 下皆無法順利施工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電桿,該電
桿緊鄰原告現建造之房屋,原告早於110年即向被告公司申 請遷移系爭電桿,經被告同意遷移至附圖A處並召開會勘, 然經居民強烈異議反對,致無法順利施工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騰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辦理會勘 紀錄表、被告111年11月7日函、簽辦用箋、申請案件需請改 善事項通知單、三民街電桿協調會簽到意見表、臺中市烏日 區公所函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101至11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電桿之 設置⑴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⑵非電業法第41條所指無損害或 損害最少之地點、⑶兩造前已合意遷移電桿至附圖A處,被告 即應履行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公司是否無權占用原告土地?㈡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電線桿及電箱遷移?㈢原 告得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電線桿及電箱 遷移?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 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 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 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復按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 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 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 ,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發電業 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 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前三 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1條、第3 9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因電業需要 ,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時,則電業法關於限制範圍內,即有優 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易言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之規定 ,係為達成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而屬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 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電桿有占用其所有之210 地號土地乙節。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系爭電桿確實占用210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0.13平方公尺,有履勘筆錄、現場照 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認為 真實。惟查,被告辯稱所設置之系爭電線桿,為提供臺中市 烏日區三民街31巷含原告在內之住戶用電,為鄰近住戶用電 之必要設備等語,原告並未爭執。又系爭電桿係設置在巷弄
內、道路旁,並有本院前開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則被告將系爭電桿設於210地號土地,核與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前項規定相符。是2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電 桿之存在即負有容忍義務。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電線桿, 未經其同意而設置,即有占用其土地,故被告應將系爭電線 桿及電箱予以拆除云云。惟查,系爭電桿為於原告在110年 間因拍賣取得210地號土地前已存在,此有被告提出之googl e照片、房屋舊址建物用電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存 卷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因被告在210地號土地設置系 爭電線桿合於電業法之規定,屬有正當之使用權源,自不因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易而喪失占有權源。另原告因拍賣取 得210地號土地,係屬繼受取得,自亦應承受土地前手之容 忍義務,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否則後手如可任意訴請 拆遷電業線路,則電業法第1條、第3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將喪失殆盡。基上,被告既係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在原告所有210地號土地之少部分土地上設置系爭電 線桿,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是被告 並非無權占有。
㈣按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 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設 置該線路之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提出,經該發電業或輸配電業 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電業法第42條定有規定。又按電業法第39條,為民 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 人有容忍之義務。如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 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依電業法第42條規定,申請遷移 線路惟此係另一問題。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直接訴請被告 拆除電線及支柱,應尚認為有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電桿占用原 告所有之210地號土地之少部分土地,有正當法律依據,為 有權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之所有權亦因電業法之規定受 到限制。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早於110年即向被 告申請遷移系爭電桿等語,且依被告提出之函文、會勘紀錄 表、路線遷移登記單(見本院卷第75至84頁)可知,原告向 被告申請將系爭電線桿為遷移後,經會勘後,鄰近住戶分別 於111年5月30日、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17日、111年10 月25日四次施工時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欲遷移系爭電線桿, 顯見系爭電線桿得否遷移仍待原告與鄰近住戶為協商以達共 識,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自無從配合原告任意要 求,將系爭電線桿及電箱遷移他處。又原告既負有容忍義務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有關所有物 妨害除去、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電桿遷移, 並返還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又原告另主張原告早於110年即向被告公司申請遷移系爭電桿 ,經被告同意遷移並召開會勘,然最終卻函覆稱因遷移地點 有一戶強烈異議致無法順利施作等語,原告認兩造已合意成 立遷移電桿至起訴書附圖A處,原告自得本於履行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移等語,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公 眾意識抬頭,施工糾紛日益增加,實需申請人與異議人協調 達成共識已利工進,故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單時均已註明申請 人須承諾事項即「桿線遷移時,現場施工如有糾紛,由本人 負責自行解決,否則任由貴公司取消本件申請或設計,請申 請人同意後簽章」,而後被告多次進場欲施工協調確也遇此 情況,不僅遭受居民強烈反對,經被告後續辦理會勘並請居 民代表簽名亦無用,不得已只能取消施工,也亦為原告親眼 所見,故被告並非對原告之申請置之不理,實係各種嘗試狀 況下皆無法順利施工等語。經查,依卷附被告公司路線遷移 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3頁)所示,原告於110年間申請遷移 電線桿時,確實有承諾「桿線遷移時,現場施工如有糾紛, 由本人負責自行解決,否則任由貴公司取消本件申請或設計 」等語,而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欲施工遷移電線桿時,四次 遭受鄰居表示不同意而無法施工,則在原告尚未能協調解決 前,被告並無施工遷移電線桿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部分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旁內如附圖黑點之電線桿及電壓器,電桿編號: 三民幹G5033GC26遷移,及備位部分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內如附圖黑點之電線桿及電壓 器,電桿編號:三民幹G5033GC26遷移到附圖A處,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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