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號
原 告 羅華光
被 告 賴念祖
吳語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23日0時40分許,駕駛 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一段與旱溪西路三段路口,不慎 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胸壁挫傷、左側下胸處挫 傷、左腰挫傷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又被告乙○○明知被 告甲○○無駕駛執照,竟將A車借予被告甲○○使用,因而肇致 本件車禍,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共同負賠償責任。爰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B車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386,980元(含零件318,980元、工資68,000 元)、㈡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8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岳母,當初購買A車
時,因考量車主登記女性之保險費用較男性為低,故兩人商 討以借名登記方式將A車車主登記為被告乙○○,實際使用人 仍為被告甲○○,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應不足採。若認被告乙○○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未提出行 車執照證明B車為其所有,亦未提出維修照片證明確實有維 修並支出該費用之必要,縱得請求,亦因扣除折舊。精神慰 撫金部分,被告乙○○並非本件事故之直接肇事者,加害程度 輕微,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原告就本件車 禍亦有過失,自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駕駛之B車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胸壁挫傷、左側下胸處 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 書及電腦斷層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為被 告乙○○所不爭執;又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 有明定。查本件車禍地點之被告甲○○所行駛之旱溪西路三段 設有閃光紅燈,屬支線道;原告所行駛之松竹路一段則設有 閃光黃燈,屬幹線道,被告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見有閃光紅燈 之號誌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停止於前揭 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原 告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有過失;惟原告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見有閃光黃 燈之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亦有 疏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7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甲○○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 主因;原告未依規定減速,為肇事次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 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甲○○應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甲○○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 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 (現已刪除,移列為第21條第6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 現已刪除,移列為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有過 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車主明知他人無 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車輛交予該他人使用,即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且應認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乙 ○○雖主張A車車主為被告甲○○,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惟 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應認被告乙○○仍為A車 之所有人。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無合格之小客車駕駛執 照,竟將A車交予被告甲○○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之規定,嗣被告甲○○駕駛A車因 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乙○○應推定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乙○○就原告之損害,亦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㈤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 下:
⒈B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386,980元( 含零件318,980元、工資68,000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 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甲○ ○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有之B車毀損,被 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B車之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本件B車之修復費用為386,980元,其中零件318,980 元、工資68,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至2 13頁),堪以認定。參照卷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B車出 廠年月為99年10月,算至111年1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 用期間已逾5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B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 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1,898元(計 算式:318,980元×0.1=31,898元),加計工資68,000元,原 告得請求B車修復必要費用為99,898元(計算式:31,898+68 ,000=99,898)。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勢,其身體及精神受 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模具業,月薪約42,000元, 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機車各1輛;被告乙○○為高職畢業 ,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有機車1輛;
被告甲○○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業據原告及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87、215頁),及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49,898元(計算式 :99,898+50,000=149,898元)。 ㈥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院 審酌本件被告甲○○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原告未依規 定減速,為肇事次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 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業如上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104,92 9元(計算式:149,898元×0.7=104,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 自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乙○○自113年1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104,929元,及被告甲○○自113年1月23日起、被告乙○○ 自11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