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038號
TCEV,113,中簡,203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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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羅宏
被 告 李宗哲
上{o30}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7號),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o104}及{o60}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o102}{o100},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車手進行現
金提領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於111年8月3日20時,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全家超商台安店),以新臺幣(下同)37,000元之代
價,將所申辦之{o0}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o0}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外幣帳戶)、網路銀
帳號密碼、提款卡及1張手機門號000000000號之{o90}大哥
大預付卡等物,交付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訴外人廖士豪
詐欺集團{o100},嗣該詐欺集團指派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前
{o105}{o70},原告經由臉書社團閱覽該詐欺集團所刊登介紹金
商品操作之廣告後,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加入LINE
名稱「顧奎國{o80}群組」之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顧
奎國」在群組內報單指示原告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111年10月6日09時34分22
秒匯款1,000,000元、111年10月7日09時35分04秒匯款1,000
,000元、111年10月11日9時57分匯款400,000元至訴外人
彥成申辦之第一層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輾轉轉匯至系爭帳戶,復轉匯至系爭外幣帳戶兌
換成美元後,匯款至FTX DIGITAL MARKETS LTD,致原告受
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o50}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o103}被告則以:
  原告被詐騙之金錢僅係匯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並未拿到
錢,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
決所記載之犯罪{o104}及證據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o104}及證
據,而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之中國信託
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原告遭詐騙之金流明細等為證,而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系爭外幣帳戶、上開電話門號之{o50},幫
助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o50},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又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系爭外幣帳戶
、上開電話門號與詐騙集團成員{o100},刑事部分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34號),再
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o102}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o102}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o50}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系爭外幣帳戶、上開電話門號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法侵侵權{o50},已如前述
被告對前揭廖士豪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侵權{o50}亦為共同
權{o50}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o50}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00,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o50}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o60},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o6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o101}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o10}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o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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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