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727號
TCEV,113,中簡,172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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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張鋐埼
訴訟代理人 胡雍智
被 告 鐘紹華

訴訟代理人 黃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惠來路與市政北 七路口時,不慎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 稱系爭車輛),且事發至今,被告不聞不問,致原告長期處 於精神壓力不佳狀態,致生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60,000 元、車輛鑑價費8,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不爭執,且 對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部分不爭執;至於車輛鑑價費部分,原 告係於起訴前自行委請鑑定,未經與被告合意鑑定,亦非屬 由法院選定之鑑定人,再者,此費用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之 花費,本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雖陳稱因本件事故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惟原告提出之就醫證明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兩個月,難認與 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衡酌兩造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車損照片、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車輛鑑價費收據、請求權讓與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楊世仁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15-25頁)。且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 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 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車價減損: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39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 經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事故前,鑑 定112年10月市值價格約100萬元,系爭車輛損壞修復後,鑑 定112年11月市值價格約94萬元等語,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可參(見卷第23頁),被告亦不爭執 (見卷第49頁),自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減少交易價值 6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減少交易價值60,000 元,為有理由。
 ⒉車輛鑑價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向彰化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系爭車輛減損價差而支出鑑定 費用8,000元,已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費 收據為憑(見卷第17頁);審之被告並未爭執前開車輛鑑定 證明書及收據之真正,又車輛之市場價值,須經專業人員加 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此類知識,則縱使原 告係於訴訟前支出由上開汽車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損後交易價值之減損,仍應認其確有支出該項鑑定費 用,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8,000元,堪認 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 ,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



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其身體、健康或人 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原告所提出之楊 世仁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此部分就醫證明與本件事故發生時 差1個多月,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000元(即車價減損6 0,000元+車輛鑑價費8,000元=68,000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10日 送達被告現居地(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 見卷第37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 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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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