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林銘俊
送達代收人 沈麗玲
被 告 王建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民國109年7月22日起即登 記在原告名下,而原告否認其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主張系 爭車輛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收受大量 罰單,如不訴請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提議 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車籍 登記在原告之名下,系爭車輛則由被告使用管理,並由被告 繳納系爭車輛之稅金及罰款,兩造因此於09年7月22日,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名利車行,購買系爭車輛( 廠牌為BMW),原告並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使用迄今,系爭 車輛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原告之名下。詎被告 多次對於通行費、牌照稅及違規罰單未繳納,原告因此以起 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協同原 告將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之車籍登記塗銷,過戶登記予被告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車輛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向雲林監理所將原告為系 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三、被告抗辯:當時之情形為原告有積欠賭債,表示需周轉金,
向被告詢問可否提供借款,被告表示沒辦法,不然就由原告 乾脆買1部車辦理增額貸款,增貸款項由原告運用,所以後 來就向租賃公司借款,被告印象中好像原告是向和潤公司辦 理貸款,而適巧當時被告之車輛壞掉,被告因此向原告表示 系爭車輛就先給被告使用,使用期間系爭車輛之貸款、罰單 、稅金均由被告處理,期間是從系爭車輛買車後至隔年之1 、2月間。後來原告又用系爭車輛向當舖借款,兩造都有拿 走部分貸款之款項,原告借款完後,系爭車輛則由當舖牽走 ,被告亦不清楚系爭車輛之去向,系爭車輛非被告所有,亦 非被告在使用,原告也陸續有使用系爭車輛,原告並以系爭 車輛為擔保與訴外人江貴隆簽訂借款協議,故原告主張被告 擁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 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 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 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推認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情,雖提 出原告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地3167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影 本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查上揭原 告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係原告個人片面意見之表達,是否 得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有疑。又原告前曾對被告為侵 占罪之刑事告訴,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 依照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674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告之告訴內容觀之,一方面係主張被告以原告之名義為被 告購賣系爭車輛,另一方面卻又稱被告有侵占系爭車輛之情 形,顯然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檢察官因此為不起 訴處分,依照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偵查中,未見檢察官有向 被告詢問系爭車輛歸屬之情事,在此情形下,得否認定系爭 車輛確為被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屬有疑。況原告 於本院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陳稱:其陸續有 開過系爭車輛,與江貴隆之借款協議是系爭車輛去簽借款協 議的,被告並未簽協議,協議是由原告所簽。…。當時江貴 隆來跟原告簽借款協議時,系爭車輛就被江貴隆牽走,江貴 隆說系爭車輛壞掉在修理等語(本院卷第40、41頁)。是與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相符(本院卷第40頁),由此可見,原告 對於系爭車輛並非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是其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難認有據,自無可 採。再者,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全部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兩造 間就系爭車輛有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被告雖稱:其於 109年7月22日至隔年1、2月間其有使用系爭車輛(本院卷第 40頁),然占有使用之原因多端,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購買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 情事。原告雖又主張:其係遭被告詐騙,以系爭車輛向江貴 隆簽借款協議後,原告沒有拿到錢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主張 ,與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無涉。遑論, 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原告係記載「台端( 指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22日向本人借用所有之汽車(車號 :000-0000)迄今,仍未見台端有歸還之誠意,限台端於函 到十日內返還本人所有之前接汽車…」等語(港簡調卷第15 頁),由此可見,原告係以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要 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在此情形下,顯無法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之本件主張與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原告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㈠確認系爭車輛之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 向雲林監理所將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車籍登記塗銷, 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