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09號
原 告 楊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
被 告 熊柏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年3月1日 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 ,並約定就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水、電、瓦斯等費用,由被 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屆期後,雙方並 無另訂新租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詎被告自112年5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足額之租金,112年6月至112年12月則未依 約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租金達4個月以上,經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達4 期,如逾期未 給付則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騰空遷離系爭房屋,迄今仍未 獲置理。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53,000元,且無再使用系 爭房屋之權源,就該屋即屬無權占有,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計算之利 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為 證(本院卷第20至3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而承租 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 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 2項、第45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 反對之表示而繼續收取租金,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1 頁),兩造自111年3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已默示成立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乙節,可以認定。被告自112年5月起未給付足額 租金,112年6月至112年12月則未依約給付租金,其積欠之 租金總額為53,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金額,經原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繳清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 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而被告迄未搬遷返還等情,有 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至32頁),經 扣押租金16,000元後,被告積欠之租金仍達2月以上,是原 告主張系爭不定期租約業已終止,應屬有據。從而,系爭不 定期租約終止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即為有理由。
㈢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民法第439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8,000元, 是以被告依約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依原告主張,被告自11 2年5月至12月止尚積欠租金共計53,000元,是原告請求此部
分欠款,即屬有據。
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且以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 利益。被告於系爭不定期限租約於112年12月終止後,未依 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按照 雙方原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3年1月1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即屬可 採。
四、綜上,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定期租約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