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蔡宗澤
被 告 新點子設計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汶涓
訴訟代理人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8月23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75,000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116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116號民事 裁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2年8月23日 ,票面金額為75,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聲請鈞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是依據施工之承攬契約而簽 立,然施工後曾多次請被告到場驗收,並列出不符合當初合 約及報價內容,要求改善,而被告從原告列出改善內容後, 從未到現場進行討論及提出改善方案,因施工不如當初承攬 契約內容,故起訴請求廢棄該票據。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兩造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25萬 元,第1期工程款175,000元,第2期工程款75,000元,於完 工驗收交屋之2個月後付清,並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施工 期間,原告提出多項追加工程,本件原告所稱不符合當初合 約內容之工程,均為事後追加之工程,而依契約規定,工程
中追加或變更項目,皆須由兩造代表人之簽名確認,否則一 切皆以施工圖內容行使之,則本件原告所提之追加工程,既 未經兩造簽名確認,被告即無施工義務;又原告所提與工程 報價內容不符,且被告於工程完工經清理現場後,原告即已 入住營業酒店3個月,依系爭設計裝潢合約書第10條約定, 原告搬入施工地點後即視同驗收完成,原告應依約給付工程 尾款75,000元,故原告於入住營業酒店3個月後,主張系爭 工程未完成驗收,據以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屬 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 告一中街酒吧裝修工程,承攬工程費用為25萬元,第一期 簽約款175,000元業於簽約時及112年8月24日給付,第二 期尾款75,000元,於完工後2個月給付,原告並交付其於1 12年8月23日所簽發、面額75,000元、未載到期日之系爭 本票予被告,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作業時間自112年8月28 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等情,業據提出室內設計合約書( 見本院卷第19至23、57至77頁)、工程項目報價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系爭本票正面影本(見本院卷第 81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經完工,亦未經 現場驗收,被告不得請求尾款之給付,惟經被告持以向鈞 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經被告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 。
(二)經查:
1、本件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尾款75,000元應於完工後2個月支 付,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室內設計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 「甲方(即原告)應會同乙方(即被告)本案負責人於工 程完工後一週內進行驗收,如甲方未於一週內進行驗收, 則甲方搬入本約所指施工地點,搬入即視同驗收。」(見 本院卷第59頁),故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時間應為完工驗 收後2個月支付。
2、本件原告固自承於112年9月18日即已進駐進行開幕準備之 情(見本院卷第92頁),然由兩造間於112年9月19日週二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頁)中,被告公司人員所稱 :「星期三過去收尾完工喔~下午15:00/16:00過去完工 」、「盡快趕在15:00進場!工廠一拿到材料就過去裝」 、「你其它的工作都可以進行沒關係的、不會衝突到你們 的工作」等語可知,被告於原告進駐店面後仍陸續施作部
分工項,迄至112年9月20日始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故被 告抗辯系爭工程於112年9月18日原告入住之時即視同驗收 完工云云,即屬無據。
3、又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9月20日完工後即通知原告,並於 112年9月21日請原告看看有無問題,經原告於111年9月22 日表示:「有一些地磚和壁紙翹翹的,其他看起來沒太大 的問題」,被告處理後即於當日回覆原告,期間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工程瑕疵或修繕要求,且經開店營業使用等情, 此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在卷可 稽。依此推論,系爭工程應係於112年9月20日經被告完工 後,已經通知原告驗收,並於112年9月24日就原告提出需 改善部分施作完成,則系爭工程堪認業經兩造驗收完成, 故原告依約應於112年9月24日驗收完成後之2個月即112年 11月24日給付尾款75,000元。
4、原告雖於112年11月22日向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部分工項 未施作、已施作部分未完工驗收而拒絕給付尾款等情,然 觀諸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可知, 被告於112年9月24日將前開地磚及壁紙問題修補完成後, 原告經確認後,即未再表示有何工程瑕疵或有工項未施作 之情,衡諸常情,當可認系爭工程於斯時已經兩造確認完 成驗收,而原告即負有依約於完工後2個月給付系爭工程 尾款75,000元之義務。至於,原告後續再為前開主張,即 應依承攬契約之規定,另行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或請求減少 報酬或解除契約,其逕行主張系爭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尚 未成就,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尾款之給付,故被告不得 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即屬無據。 5、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是兩 造既經約定原告應於112年9月24日系爭工程完工後2個月 即112年11月24日給付尾款75,000元,而系爭本票係作為 系爭工程尾款之擔保,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 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告即執票人自可隨時 向原告即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原告行使 追索權,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 制執行。故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發生,原告所提亦無從認定 系爭工程尾款債務確有不存在之情狀,則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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