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528號
TCEV,113,中簡,1528,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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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28號
原 告 葉秋琴


被 告 李秉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 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銀行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誆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5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中信銀 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原 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 書、帳戶資訊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 偵字第1110003889號函等件為據,又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未具體之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 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 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 ,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 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2人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之損失300,000元甚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本於上所述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即起訴狀113年5月10日 公示送達公告日起20日生效),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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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