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430號
TCEV,113,中簡,143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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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蕭妤蓁
訴訟代理人 李銘烽 律師
被 告 張周秀美
訴訟代理人 張佐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2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5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TC髮 妝整體造型營業使用,最新一次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期間為113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原告依照 系爭契約終止租約須提前1個月通知之規定,於112年11月5 日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20日終止租約,被告亦同意,依約 被告應返還2個月之押金,惟被告僅返還1個月押金,尚積欠
1個月押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未付。又原告承租前,系爭 房屋已存在前租客裝潢的一面玻璃牆,被告並無拆除之義務 ,惟被告竟威脅原告稱若不幫忙拆除,押金就不退還,原告 迫於無奈,只得雇工拆除,被告竟不支付拆除費用2萬元。 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租賃期間之112年9月14日、112年1
2月15日、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9日,即帶房仲人員進 入系爭房屋帶看、拍照等行為,導致客人驚嚇,嚴重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權、隱私權、營業自由等權利,爰請求被 告賠償20萬元,以上合計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3月起頂下被告前租客(店名:一朵 花)內部全部裝潢及設備,並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 TC髮妝整體造型營業使用,最新一次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



期間為113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原告於112年11月5日
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20日終止租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規 定,於交還房時應負責回復原狀,但於113年1月17日仍在 自己官方臉書及社團美髮頂讓網貼文欲「免費」頂讓設備 裝潢,履次告誡,原告遲至113年1月底才肯搬離,已超過當 初約定113年1月20日,且留下牆面木作及招牌尚未拆除,並 有尚未結清原告使用房屋所產生相關水電等費用。故於押 金先扣除1個月做為租約未到期違約金及後續相關處理費用 ,如有不足金額仍會保留依法向原告要求補足。而被告居住 在系爭房屋2樓及3樓,每日進入同一入口才能上樓,影片中 為當天摸黑進來撞到走道上物品掉落撿起,並無任何其他意 圖。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20日終止租 約,期間雙方口頭協議可以帶看,112年12月15日原告也請 房仲幫忙頂讓,原告於112年11月7日及113年1月17日自己網 路公開臉書也寫明「房東住樓上,單純好相處,沒事不會在 樓下,進出同一入口,有問題都能找房東商量」,且房仲人 員也於事前及當場告知,進入時並無客人驚嚇等語置辯,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11月5日通知被告 於113年1月20日終止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原告 遲至113年1月底才搬離,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 ,自應由被告對原告遲至113年1月底才搬離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對此,被告固提出原告113年1月17日自己官方臉書及 社團美髮頂讓網貼文為證,惟上開貼文日期為113年1月17日 ,在兩造約定113年1月20日終止租約之前,自難據此認定原 告遲至113年1月底才搬離系爭房屋。況依原告所提出之113 年1月25日兩造LINE對話所示:「被告:台電有來電妳到20 號的電費到櫃台繳費要報這個號碼(00000000)到1月20截止$ 1414元」、「被告:還有今天收的電費帳單」、「被告: 水費麻煩妳一樣繳到20號」、「原告:好~」,被告僅要求 原告水電費要繳至113年1月20日,並未提及原告退租後並未 搬離,是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堪可採信 。
四、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 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已於113年1月20日



搬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搬離時留下牆面 木作及招牌尚未拆除,並有尚未結清原告使用房屋所產生相 關水電等費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該牆面木作及 招牌為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前租客(店名:一朵花)所遺留 。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原告於交還房(店)時應負責回復 原狀,然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原告承租時之「應有」狀 態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蓋在租約消滅請 求返還租賃物時,被告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 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如係出租供他人營業之店面, 一般情況下更均由後手承租者就房屋之現有狀態加以裝潢及 整修,此時如以原告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再向原告請 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即有違誠信,依上開說明,原告自 不負牆面木作及招牌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依被告所提出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所載,本期計費期間:112/ 12/16-113/02/17,應繳總金額:753元,因無從分辨原告承 租期間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合計  36日所使用水費正確金額,應以上開計費期間64日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依此計算為424元「計算式:753×36/64=42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為155 76元「計算式:00000-000=15576」。五、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  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   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   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   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所拆除裝潢的一 面玻璃牆為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前租客(店名:一朵花)所遺 留,原告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拆除該面  玻璃牆花費2萬元,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萬元。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於租賃期間之112年9月14日、112年12月15日、113年1 月10日、113年1月19日,即帶房仲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帶看、 拍照等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畫面及錄影檔、LINE 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觀諸錄影檔中被告確有在原告非營業



間翻找、拿取店內物品之行為,被告抗辯影片中為當天摸黑 進來撞到走道上物品掉落撿起,並無任何其他意圖,已難採 信。又被告提出與「王偉杰」LINT對話紀錄,「王偉杰」僅 表示:「嗯嗯確實那天他(指原告)也有請我幫他找找能否頂 讓」,並不能證明被告抗辯兩造有口頭協議帶看之事實,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多次未 經原告同意進入原告營業處所,且於非營業時間,任意翻找 、拿取店內物品,影響原告營業及隱私,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5576元、不當得利2 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85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雖陳明願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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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