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748號
原 告 王敬淑
被 告 林俊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 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113年金馬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 告受有如聲明所述金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 償等語。
三、本件依被告之戶籍係澎湖縣馬公市。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 澎湖縣,侵權行為結果地亦非臺中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