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075號
TPBA,93,訴,1075,200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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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075號
原   告 統樂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子○○
      王正宏 律師
原   告 林梅煌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 律師
      羅凱正 律師
      莊國明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癸○○
      壬○○
      蔡順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
2月4日院臺訴字第09300811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本件台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0年8月7日以90府農保字第 11073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 略以原告統樂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樂公司)疑似 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台南縣玉井鄉○○○段99地號等山坡 地從事開挖整地並整坡作業,據原告統樂公司稱係87年至89 年間配合水保局第四工程所(下稱第四工程所)井湖等6項 農塘及蝕溝控制工程之取土區水土保持,經玉井鄉公所轉第 四工程所申請水土保持施工,並經第四工程所同意函請做好 水土保持設施及加強植生綠化工作,於完工後核發配合水土



保持工程竣工圖且移轉該府接管,所指第四工程所函復原告 庚○○等,可否認係水保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請釋復。 案經水保局以90年9月20日90水保利字第901851542號函檢送 該局90年9月11日召開有關臺南縣政府函報前開事項會議紀 錄決議「㈠本案...,係屬第四工程所依水土保持計畫書 審核及監督要點第36點規定,受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納 入竣工圖說,所造成之開挖整地行為,依本院農業委員會88 年9月2日88農林字第88139992號函示類似案情『如案屬行政 疏失,未可完全歸責於水土保持義務人,本會認應請其補辦 水土保持計畫,並免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定辦理』,本案 免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定辦理,倘日後涉及非農業開發行 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水土保持法重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主管機關審核。㈡...」為復。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以92年2月26日南檢玲讓91偵01307 5字第11145號函被告,檢送該署偵查原告統樂公司愛文山休 閒農場違法開發案相關卷證資料供該會參酌。被告乃以92年 7月8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2228號函原告等及楊水池、施魏 秀英、謝林來春、施余長嚴丁貴陳銀盾、高來龍、陳炎 山、施黃金鳳,略以依台南地檢署提供相關資料,顯示上開 人等有隱瞞實質開發意圖,與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農地水土 保持之意旨不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第四工 程所對上開人等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處分。原告等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僅是配合水保局於系爭土地所施作之水土保持工程, 施作農地簡易水土保持,並無實質開發之行為: ⑴第四工程所在所謂「愛文山休閒農場」區內所施作之水 土保持工程及農民與原告配合施作農地水土保持處理, 均依法辦理,說明如下:
①該所自88年3月起至89年7月止,依據被告87年11月26 日(87)農林字第87030712號函、89年89水保字第89 86658號函,陸續於轄內台南縣玉井鄉層林村施作 內庄蝕溝控制配合水土保工程,井湖蝕溝控制配合



水土保持工程,芋匏農塘整建配水土保持工程, 油庫蝕溝蝕控制配合水土工程,牛湖蝕溝控制配合 水保工程,芋匏排水工程,內庄護岸工程,係依 上級機關之指示辦理,並非特意於所謂「愛文山休閒 農場」區內施作。雖上開工程施作地 區,適有統立 育樂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區域曾提「愛文山新 鄉村世界開發案工作簡報」之規劃構想,依87年、88 年間施作上開工時,就該區開發現況,或有整地情形 ,客觀地觀察,實無從認定為休閒農埸,作相同之認 定。況上開工程,除原告公司外,尚有多位該區域之 地主如己○○,高來龍等申請配合施作農地水土保持 ,因此上開工程並非於「愛文文山休閒農場」施作。 ②上開工程施作內容係該所依據上級機關核定之「88年 度擴大內需方案,農路改善及維護治山防災計劃」、 「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加強辦理治山防災計劃」, 及撥列經費連同立法委員爭取之經費,而依法定程序 包予得標廠施作,並函知各相關之農地地主配合施作 水土保持設施,加強植生及綠化工作,均屬依法行事 。
③據92年3月20日水保肆1字第0921971203號函表示,前 開每件工程係經該所測量設計、預算審核後依法發包 ,再依契約施工完竣驗收,且第四工程所有竣工圖說 之標題皆為「00蝕溝控制配合水土保持工程」資為證 明,從申請到核准,配合施工到完工驗收始終如一, 原告皆為配合工程。水土保持義務人,只有配合提供 取土區,及其善後工程,更何況有有多項工程分多期 在第四工程所之監督下陸續施工完成驗收、移交接管 ,均可證明原告確實是配合第四工程所進行施作水土 保持設施,加強植生及綠化工作,均屬合法。
⑵該所指定之工程取土區範圍,係因取土區土層品質、爭 取工程時間及節省工程費用所致:
按上開工程地點因處於泥岩地帶,原鬆軟的風化土層甚 薄(約1M至1.5M厚),往下皆為僵硬之泥岩層,一般挖 土機無法開挖,因工程位置恰好河道中,為顧及雨季來 臨前河道暢通,並節省工程費用及時間,但仍要大量土 方來作土壩,故須大面積鬆土層易取得且省費。從而, 該所指定之工程取土區範圍,乃屬迫於現況不得不然, 且有其必要,並無過當之情事。
⑶該所施作上開工程係屬治山防災之工程範圍,依現行法 令,取土區無須地方政府審核,亦無須實施環評:



①按水土保持法第9條規定:「各河川集水區應由主管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進行整體之治理規劃,並針對水土 資源保育及土地合理利用之需要,擬中、長期治理計 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由各有關機關、機構 或水土保持義務人分期分區實施。前項河川集水區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劃定之。」第10條規定: 「宜農、宜牧山坡地作農牧使用時,其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應配合集水區治理計劃或農牧發展區之開 發計劃,由其水土保持義人實施之。」又環保署所頒 布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理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 準第14條規定:「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1、河川水道變更工 程。但河川天然改道,不在此限。2、河川疏睿計劃 ,沿河身計其長度10公里以上者。3、防洪排水(含 兼具灌溉工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定之一者 :㈠位於國家公園。㈡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 物重棲息環境。㈢排水集水區面積1千公頃以上且開 發總工程費用新台幣10億元以上者。」另被告89年11 月6日89農林字第8091523441號函示:「說明3、山坡 地範圍內水利工程或野溪整治工程,由於工程內容及 態樣繁多,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理之野溪整治工程為 例,其本質即屬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一種,非屬土 地之開發利用,宜無需依同法第12條或第13條規定先 擬水土保持計劃送核。至於水利主管機關興辦之水利 工程,是否需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核,請 貴府本 相同原則,就個案工程內容,逕為卓處。」
②該所所作之農塘土壩乃配合治山防災之工程,原不屬 縣政府所管轄之土石採範圍。更何況農民配合集水區 整治,依環評法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影響評估細目及 範圍認定標準的第14條規定「防洪排水集水面積須達 1千公頃以上」。再就水土保持法第二章一般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第9、10條分別規範集水區整治,應 由水保義務人配合實施之規定。上開工程係屬防洪排 水集水之施作工程及取土面積,並未達1千公頃以上 ,依前揭法令,該等工程之取土區無須台南縣政府審 核,亦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無規避土石採取規 則與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令之情事。
⒉第四工程所之處分並無違法,而訴願決定書以台南地檢署 所移送資料即認定第四工程所逾越權限受理原告之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及所為各項處理行為係有瑕疵云云,顯有錯



誤,說明如下:
⑴原告並無實質開發之行為,亦無任何隱瞞之意圖,訴願 決定徒以台南地檢署92年2月26日南檢玲讓91偵013075 字第11145號函文資料即率而認定原告有開發整地之行 為並進為不利原告之決定,於法於理均有違。
①原告從77年擁有系爭土地至87年止,足足10年間,因 受限於法令規定,從未動工開挖,任其荒蕪。務必於 先取得政府依法令許可,始敢從事開行為。
②85年8月之統樂受文山新鄉村世界開發簡報內容,乃 顧問公司初期整體規劃案,其實,原告公司尚有諸多 構想,包括迪斯納槳園、高爾夫球場、蓮花世界等等 ;均因法令限制作罷。詳該份簡報所示,本件水保工 程施工內容與該簡報規劃顯然有所差異。
③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0月8日查扣之模型圖係於8 9年8月所有水保工程完工後所作之模型,原告為方便 89年12月27日向董監事會作簡介報告製作,乃無端引 起檢察官疑慮,頗感無奈。
④勿論前揭之開發工作簡報,抑或模型,均屬原告在構 想、規劃階段,根本尚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通過 付諸實行,何來開發行為?
⑵本件曾經環保署認定非屬開發為休閒農場之行為,水保 局亦認定本案非屬休閒農場之開發行為:
①行政院環保署90年1月12日90環署綜字第0003432函說 明3⑴「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5條有關農地之開發利用 ,其設置休閒農場應實施境影響評估之情形;依上開  貴署函附統立槳開發股份公司所提『統樂愛文山新鄉 村世界開發案工作簡報』,其開發內容類似休閒農場 之設置。惟現勘當日該公司代表稱上述開發案並未提 出申請;另就開發現況,雖有整地情形,但尚無法認 定其為休閒農場」。⑵「有關高來龍等3位申請農地 開發利用部分,由於一般農地開發利用,倘非屬設置 休閒農場產品加工場所,則無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顯未認定原告己將系爭土地開發為休閒農埸。 ②水保局於90年9月11日決議認定:「㈠本案經廣泛討 論,係屬第四工程所依水土保持計劃審核及監督要點 第36點規定,受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納入竣工圖 說,所造成之開挖整地行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 年9月2日88農林字第88139992號函示類似案情『如案 屬行政疏失,未可完全歸責於水土保持義務人,本會 認應請其補辦水土保持計劃,並免依水土保持法第23



條規定辦理』,本案免依水土保法第23條規定辦理, 倘日後涉及非農業開發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水土 保持法重新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主管機關審核」,並 經台南縣政府90年11日以90府農保字第141093號函知 原告。
⒊本件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1、2款不得撤銷之 情形:
⑴本件訴願決定僅依台南地檢署所提供之偵查資料如統樂 公司「愛文山原始基地模型及規劃設計模型照片」「統 樂愛文山新鄉村世界開發案工作簡報等資料」即堪認原 告等「將」進行大規模之開發行為,並且以各申報書之 填載欄位及筆跡均相同而認為原告有以農業開發之簡易 申請程序、化整為零地運作大規模開發之嫌而認原告並 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因此認無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但書之適用而維持撤銷原處分之決定。
⑵原告從77年即擁有系爭土地至至87年止,因受限於法令 規定,從未動工開挖,任其荒蕪,而「愛文山原始基地 模型及規劃設計模型照片」「統樂愛文山新鄉村世界開 發案工作簡報等資料」均屬規劃構想階段之產物,乃顧 問公司所提出之初期規劃案,然該案既未經董事會之決 議通過,當隨時有胎死腹中之可能,則何來堪認原告等 「將」進行大規模之開發行為?該簡報內容所規劃者均 與本件水土保持工程有明顯的差異。
⑶查各申報書之填載欄位及筆跡是否相同既未經鑑定,何 以能驟下論斷,縱令其筆跡相同,又與申請之效力有何 關係?原告公司與各地主均僅是受函知配合施做簡易水 土保持設施,接係受第四工程所之指示,何來以化整為 零進行大規模開發之嫌?
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撤銷 ,但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者,亦不得撤銷。本件被告之上級 機關即水保局於90年9月11日決議認定:「㈠本案經廣 泛討論,係屬第四工程所依水土保持計劃審核及監督要 點第36點規定,受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納入竣工圖 說,所造成之開挖整地行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 9月2日88農林字第88139992號函示類似案情『如案屬行 政疏失,未可完全歸責於水土保持義務人,本會認應請 其補辦水土保持計劃,並免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定辦 理』,本案免依水土保法第23條規定辦理,倘日後涉及



非農業開發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水土保持法重新擬 具水土保持計劃送主管機關審核」,換言之,認定本案 乃不可歸責於水土保持義務人,而屬行政疏失,並且認 定原告等並無非農業開發之行為,是以,原告就本案乃 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 規定,不得撤銷原處分,而訴願決定竟仍維持撤銷原處 分之決定,自有違背法令。
⒋原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不 得撤銷:
⑴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 之。」
⑵訴願決定以以台南縣政府於90年8月7日函請水保局釋疑 起算至被告92年7月8日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日止,未滿行 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故而認定仍可 撤銷原處分云云,然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 定2年除斥期間之計算乃是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知有撤銷之原因起算2年,台南縣政府既非原處分 機關,當不得以其知悉時作為除斥期間2年之起算時點 。
⑶訴願決定理由既認定第四工程所就本案之處分乃屬逾越 權限之處分,亦即訴願決定認定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第4條第2款第2目所規定所謂指定規模面積是在2公頃以 上者,再依行為時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第30點 在指定規模以下之開發面積,才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即第四工程所僅有權受理在2公 頃以下面積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本件訴願決定既認 定原告公司所申報之面積超過2公頃,顯然已經逾越被 告之權限,則基於行政機關本身即應知法之認識,被告 對於其逾越權限之事實焉能諉為不知而將責任推與人民 ?被告於其為本件處分之時即應知其有逾越權限之事實 (亦即知悉該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均有超過2公頃之事 實,非其權限所能核准),則自原處分成立生效迄今已 超過2年的除斥期間。訴願決定就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
⒌原告等所為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乃是因系爭土地是位 於第四工程所施做多項水土保持工程之取土區內,原告等 僅無償提供取土之土地配合第四工程所施工,並於其完成 取土後,配合進行水土保持,並無任何實質開發之行為: ⑴本案確實僅是配合第四工程所施工治山防洪工程,在其



取土後所為單純的配合水土保持,並無實質開發行為。 原告向來均有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並經核准 施做水土保持計畫,詳細說明如下:
①85年12月31日原告與地主高來龍以系爭土地中101地 號土地等35筆土地(面積18點6646公頃)擬具農地水 土保持計畫書,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水土保持,案經該 府於86年1月24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並核發86年2月 4日86府農保字第25510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87年 3月25日87府農保字第52508號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工程內容包括整地、道路、排水、邊坡、工程挖填平 衡及道路寬6公尺長474點8公尺,植樹8百株。 ②86年4月9日原告及地主辛○○以系爭土地中453地號 等51筆土地擬具農地水土保持計畫書,向台南縣政府 申請水土保持,案經該府於86年6月13日核定水土保 持計畫書,並核發86年6月13日86府農保字第100974 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及87年6月9日87府農保字第99 828號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工程內容包括整地、道 路、排水、邊坡、工程挖填平衡及道路寬6公尺長約 1156公尺。
③87年2月9日原告與地主嚴丁貴以系爭土地中446地號 等43筆土地,擬具農用水土保持計畫書,向台南縣政 府申請水土保持;案經該府以87年7月2日87府農字第 115679號函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並接續核發水土保持 施工許可證及完工證明書。
④為提供87年台灣區運動會自由車越野登山場地,原告 以系爭土地中之110之3地號等40筆土地,擬具「自由 車越野登山場地整建水土保持計畫」,報經台南縣政 府核發87年6月24日87府教體字第疑11疑66號水土保 持施工許可證及88年11月25日88府農保字第202907號 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工程內容為整地、植草護坡、 排水、越野車道及滯洪沈砂池。
⑤原告以系爭土地中16地號等73筆土地,擬具「自由車 越野下坡賽場地整建水土保持計畫」,報經台南縣政 府核發87年10月6日87府農保字第178777號水土保持 施工許可證及88年11月25日88府農保字第202908號水 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工程內容為整地、植草護坡、排 水、越野車道及滯洪沈砂池。
⑵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只要是因本身需要的水土保持工程均 會依照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水土保持計畫,並 經完工證明,絕無任何隱匿開發等行徑,更無以農業開



發之簡易申請程序掩護商業開發之嫌疑可言。原告就系 爭土地僅是被動地配合水土保持局第四工程所的要求, 無償提供土地作為取土區之使用,在其取土完畢後,始 配合作為簡易水土保持。此從施魏秀英所簽立之同意書 上記載著「立同意書人施魏秀英為配合政府辦理88年度 計畫竽匏農塘工程水土保持有關工程,本人所有座落玉 井鄉○○○段429、431、1114號旱地目等計3筆土地, 共計面積2點6534公頃地上權地役權願意依據政府規劃 設計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絕無異議,並願放棄先 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立此同意書」,該同意書是被動 地配合第四工程所的「竽匏農塘整建配合水土保持工程 」之同意無償提供行為。並且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 保持局第四工程所88年3月10日水保4(1)字第1948號 函之說明記載「本竽匏農塘整建工程用地及土壩取土區 地號1087、162之2、1115等131筆,請完工後確實做好 水土保持設施,並加強植生及綠化工作。」前開土地是 被動地配合第四工程所之需要作為「工程用地及土壩取 土區」之用耳。
⑶依刑事案之卷宗內由第四工程所之課員張文章提出之說 明亦提及「通知工程取土區無償提供使用之土地作好水 土保持處理及植生綠化之工作,係工程所需築壩之土材 取土後之水土保持處理動作」;刑事案件卷內證人陳岸 楓(承包商)亦作證稱:「(問)業主有派人來現場看 ?(答)有水土保持局的人來督導」「(問)土方是在 何處取的?(答)在1125號地中間的小山崙取的,進出 便道在1120號地」「(問)誰告訴你土方要在該處取? (答)水土保持局的監工,我不認識他們」。足證原告 等確實是提供第四工程所施工所需之土壩取土區以及工 程用地,以利第4工程所之工程進行。
⑷由於原告等所提供的系爭地號土地,是要供作第四工程 所進行水土保持工程取土之用,原告根本無從知悉第四 工程所要取走多少的土方,既然不知道要被取走的土方 數量,當然無法在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上就「挖填土石 方總量」「預定水土保持處理項目及數量」「預定開工 日期」「預定完工日期」等項目進行填寫,是以,該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記載,原告等已經盡到所有可能填 寫資料之記載,並無任何隱匿之情事可言。
⑸原告等確實僅是被動地配合第四工程所進行水土保持工 程而提供取土區及工程用地,在第四工程所取土完畢後 配合做簡易的水土保持工作而已,並無任何進行實質開



發之情事可言。
⒍有關原告在台南縣玉井鄉山坡地開挖整地有無未經申請許 可之情事,業經水保局及台南縣政府確認本案乃屬「未可 完全歸責於水土保持義務人」,免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 定辦理:
⑴查90年9月11日經台南縣政府、玉井鄉公所、原告、水 保局、第四工程所等人員共同出席討論「有關台南縣政 府函報統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疑似未經申請許可於台南 縣玉井鄉山坡地開挖並整坡作業相關事宜案」,會中經 各單位討論之結果認為「本案免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 定辦理,倘日後涉及非農業開發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 應依水土保持法重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審核 」各與會機關均認同原告是屬於善意配合之行為,原告 之信賴應予與保障。
⑵台南縣政府亦於90年10月11日90府農保字第141093號函 發文表示認同原告免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定辦理,是 以,台南縣政府就原告在玉井鄉愛文山土地上所為之簡 易水土保持行為之表示認可,應予保障。則台南縣政府 既對原告於前開土地上之水土保持行為進行實質之審查 ,並認為原告之水土保持行為應予保障,不能僅因第四 工程所的行政疏失而予撤銷,似應認為台南縣政府對原 告於前開土地上之水土保持行為已完成其權責內之調查 ,其亦認為原告之信賴應予保障。
⒎訴願決定以台南地檢署搜索扣押原告公司愛文山模型並以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僅登載開挖整地面積,未登記預定水 土保持處理項目及數量、挖填土石方量,原告等顯有隱瞞 實質開發意圖,而認原告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云云 ,然查:
⑴台南地檢署所查扣的愛文山原始基地模型與規劃設計模 型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曾經對於愛文山之地形地貌有過 進一步的瞭解,而其中有1塊模型也是在配合第四工程 所施做完成後才加以形塑的模型,原告並未有任何積極 開發之計畫,此從第四工程所在88年至89年間的所有治 山防災工程,原告均是被動配合水土保持之性質,即可 得知。原告早在87年已有申請土資場設立開發案,若原 告要將愛文山進行農場開發或商業開發,焉有再進行土 資場設立開發之必要。
⑵原告等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上僅記載開挖整地之面積 ,其原因乃是因為原告是被動地無償提供取土區及工程 用地,原告並非施工單位,焉能事先知悉第四工程所要



取多少的土方量,原告既然不知道該取土區的取土土方 量,又如何能夠登記於申請書上,不能將土石方量填在 於申請書上,乃是原告等配合提供土地供作取土區所必 然的結果,當不得以此認定原告有何隱匿實質開發之意 圖。
⑶原告所填載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上亦清楚記載著土地 面積為7點1646公頃,並無故意隱匿面積之行為。第四 工程所亦將原告等之配合水土保持之施做部分亦納入各 治山防洪工程之竣工圖內並移請台南縣政府接管養護, 更使原告等對於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有了堅定的信賴與 確信。
⒏水保局一方面在90年9月11日決議認定本案是屬於「不可 歸責於水土保持義務人」,卻又於92年4月30日以水保監 字第0921841927號函通知要報請行政院被告撤銷系爭之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處分,前後相互矛盾的兩個行政決定 ,要令人民何所是從?
⒐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稱「上級」,應非單指行政機關之 上一層級而言:
基於行政一體之概念,只要係層級管轄之上級,無論上一 層級或上上層級,應皆得稱為「上級」。被告依據前開條 文撤銷第四工程所做成之處分,應無越級行政問題。另查 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被告既然為水土保持相關事 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督導並撤銷下屬機關所做成 之瑕疵行政處分,洵屬適法。
⒉原處分未完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記載,應不致影 響行政處分之效力:
依據法務部88年11月19日法88律字第040516號函及90年8 月20日法90律決字第029280號函意旨:「行政處分如漏未 記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之資料...如不致有 識別之錯誤,似尚不致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又同法 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 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 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當事人已依限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定已確實收到該處分書 ,其身份之認定當無疑義。又當事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正確 之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程序上並未造成任何權益之損 害。




⒊本案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 ,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 為之。」查原告所引水保局90年9月6日90水保利字第90 1815852號函,係該局針對台南縣政府90年8月7日90府 農保字第110738號函報疑義所召開之會議通知單。該函 會議議程說明3提出之相關疑點(即原告宣稱之原處分 撤銷原因),係該局於接獲台南縣政府前揭疑義之請示 函後,所研擬於該次會議討論事項。於做成相關會議結 論前,主管機關無從確認前開疑點之真實性,更無從據 以判斷原處分是否具有撤銷原因。此觀諸該開會通知單 、會議議程之擬辦「本案倘經討論後確認,係屬第四 工程所行政疏失所造成之開挖整地行為...」自明。 ⑵前揭開會通知單會議議程說明3前言所描述者,係主管 機關根據台南縣政府提供資料及水保局保育組(90年) 4月24日簽辦單內容,可發現第四工程所應有同意各農 民「開挖整地行為」。至於相關疑點乃幕僚單位依據有 關資料所整理出待釐清之處,原告據此指稱主管機關已 知悉原處分撤銷原因,似有違誤。
⑶查該次會議之召開日期為90年9月11日,而被告撤銷原 行政處分之日期係92年7月8日。由此可推知被告知有撤 銷原因尚未逾2年,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並無不符,故該撤銷權應未逾除斥期間。
⑷惟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2年除斥期間之 計算,乃是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之 原因時起算。被告是在接獲台南縣政府90年8月7日函時 ,知悉原處分有得撤銷之原因,以此時間點作為撤銷原 處分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並無違誤。法既規定為「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如兩機關知悉 有撤銷原因時間不同,自應分別計算之。原告等以第四 工程所知悉撤銷原因之時間起算點,誤為被告之知悉撤 銷原因之時間起算點,與法律規定意旨顯有不符。 ⒋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制度設計,主要係針對小規模或 農業性質之山坡地開發、經營、使用行為之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其目的為簡政便民(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 點第7章參照)。然根據台南地檢署提供相關資料(「模 型及規劃設計模型相片」及「統樂愛文山新鄉村世界開發 案工作簡報」)綜合研判,本案有充分理由足認原告將進 行一大規模開發行為,其與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處理農地 水土保持之意旨當屬不符。




⒌本案有以農業開發之簡易申請程序掩護商業開發之嫌疑: 另檢視本案相關33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雖提出申請之 農地所有權人各異,然各申報書筆跡均相同,且嗣後不服 原處分所提出之訴願書,無論格式、理由亦均相同。似有 化整為零、以農業開發之簡易申請程序運作大規模開發之 嫌疑。
⒍第四工程所於88年及89年間,在台南縣玉井鄉○○○段施 作「竽匏農塘」「井湖蝕溝控制」「內庄護岸」「油庫蝕 溝」「竽匏排水」「牛湖蝕溝」等工程屬實。惟本案業經 台南地檢署針對涉案之被告張文華等4人提起公訴,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1內載:「...同時,統樂公司復以施 作簡易水土保持名義方式,於上開工程週邊大動土木,統 計開發範圍內莊蝕溝控制工程85筆土地7點742公頃,油庫 蝕溝控制工程78筆土地31點0445公頃,牛湖蝕溝控制工程 75筆土地36點491公頃,總面積達131點7709公頃。上開以 水土保持名義所施作的實際開發行為,已使現址地形地貌 多所變更,山丘截頂,低谷填平,河道移位,塞溪成池, 並闢有農路數條中穿,已開發部分地表樹叢草木全部刈除 ,重新植披,顯已超出水土保持規模。...」。況且, 依現場開挖情形,其為大型遊樂區而開挖,已顯露無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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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樂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