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1926號
TCEV,113,中小,192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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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吳秉宸
訴訟代理人 吳文達
被 告 楊高雲月
訴訟代理人 魏晨
王璽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立法院中南部服務中心)停車場內,不慎碰撞原 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1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00元。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被告願負 全責,惟原告應提出估價單及收據才能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 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擦撞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之受損,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之修



車單據等事證供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 稱其向原廠詢問系爭車輛之修復價格為52,100元(保險桿36 ,100元、輪框12,500元、後葉子板8,000元),因被告避未 處理,系爭車輛已折價賣予第三人,所以無法提出修車單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故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擦撞 後,未有事證可資認定其損害範圍、內容及修繕金額,原告 經本院於開庭通知記載應提出修理受損車輛之估價單等證物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是以 ,原告之主張,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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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