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劉國韻
訴訟代理人 黃昭之
被 告 黃瀚儀
訴訟代理人 江政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 與光日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9日至113年2月2日送修期間,原告 因無交通工具可用,而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因此支出交通 費用新臺幣(下同)4,995元,並影響原告長達7日行動自由 不便,併予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維修費用部分係由保險 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95元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其請求上班日搭乘計程車往返之交通費用 4,995元部分,應提出其往返地點及附近有無大眾運輸可作 為通勤所用,始得以計程車資作為交通費用之計算依據;又 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1日完工,原告於113年2月3日才進場取 車,故113年2月2日交通費用應予扣除,其賠付金額應以3,9 45元較為合理;而就原告請求慰撫金3萬元部分,被告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 生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 第21頁)、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 ,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51至54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 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本 院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 本院卷第59至64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 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悉述如下:
1、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9日至113年2月2日送廠 維修期間,因無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可搭乘,僅能搭乘計程 車至臺中市大肚區上下班,而支出113年1月29日交通費用 965元、113年1月30日交通費用1,010元、113年1月31日交 通費用1,020元、113年2月1日交通費用1,000元、113年2 月2日交通費用1,050元,業據提出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5頁)、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 為證。在現今經濟社會活動當中,駕車上下班之情形,極 為普遍,並非特例,且原告已經陳明自其住處前往工作地 點並無大眾運輸工具可供搭乘,因此,原告在系爭車輛維 修期間,為維持其原有之生活水準而搭乘計程車上下班, 應屬合理,故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再者,觀諸原告 提出之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頁)所載,系 爭車輛係於113年1月27日入廠維修,於113年2月1日即經 完工,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3日始取回車輛使用,衡情原 告於系爭車輛維修完工後即得取回車輛使用,故原告請求 113年2月2日上下班計程車資1,050元部分,即屬無據,被 告此部分所辯,即堪採信。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上下 班交通費用為3,995元,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2、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造成其長達7日之行動自由不 便,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惟查:依 據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及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 之交通事故調查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本件 事故僅係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並無人受傷之情 形;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則被告因前開過失駕 駛行為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並無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及自由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與前開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不相符合,要難准許。
3、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3,995元 ,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下班交通費用3,9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