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1170號
TCEV,113,中小,1170,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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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博識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竣鴻

訴訟代理人 徐婉茹
許志宏

被 告 林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1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3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原為蕭政明,嗣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迭經變更為為蕭竣鴻,有原告所提出臺
中市南屯區區公所民國113年4月11日公所農建字第11300100
45號函、113年7月3日公所農建字第1130018592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5、323-325頁)。原告於113年7月11日具
聲明承受訴訟,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59元(見支付命令卷第9、61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2元,及自11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自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2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1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博識社區公寓大廈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110年3月
20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制定之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
第6款及增定之規約第28條規定,取消電力使用及拆除電錶
之住戶亦應分攤公共電費,被告有繳納公共電費之義務,惟
被告(電號00-00-0000-00-0)應分攤費用金額從110年3月
起算至113年4月金額共計15,669元,扣除111年6月、7月已
繳金額817元,應攤提金額為14,582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繳,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攤之公共電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2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自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原告前僅要求繳納管理費,未曾要求繳納公共電費,況系爭
房屋是空屋,並未裝設電燈,被告亦未曾使用大樓公共設施
,無須繳交分攤之電費,又規約係於112年3月19日新增第28
條始有分攤公共電費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分攤公共
電費,僅於111年6月、7月繳納應分攤之公共電費817元,經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未果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
謄本、存證信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系爭社區用電分攤戶數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是否
應分攤系爭社區之公共電費?
㈠、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
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
負擔,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
本原則。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有人,為
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
,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係經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納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以
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若准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擅以個
原因否決規約之效力,會使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無從進行
,將有害其他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自不符現代
群居生活之需要及公平正義。且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
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
、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
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
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
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
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
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
效。  
㈡、經查,系爭社區係109年7月22日興建完成並完成所有登記
(見附民卷第41頁),而系爭社區規約,則係110年3月20日
經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制定,其中第2條第2項第6
款規定「本房屋之電錶或水錶若因區分所有權人個人因素遭
致拆除,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仍須繳納公共分攤之電費及水費
部分此款項計算方法以本社區公電或公水同期帳單為準,納
入管理費用一併收取」等情(見本院卷第182頁),依上開
說明,規約既係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決議通過,依私法自治原
則,即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被告不論有無居住
於系爭房屋,或使無使用公共設施,均需分攤公共電費,以
維護系爭社區之運作。
㈢、次查,系爭社區於113年3月1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增訂規約第28條「本社區公共水、電費則依社區實際水、電
錶數由各戶平均負擔並計入各戶水、電費支付之。區分所有
權人因故取消或被強制拆除水電錶,而致其他所有權人分攤
之公共水電費增加,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可據其他住戶
之請求且依水、電力公司之費用分攤計算方式,向該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支付其他住戶多分攤的金額並納入公共基金,該
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拒絕。…」(見本院卷第254頁)。該條將
第2條第2項第6款水電錶拆除部分,增列「因故取消」,使
第2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更為週延,考其目的當係維護社區
公平所致。雖原告請求被告分攤公共電費期間係自110年3月
起,斯時規約第28條尚未增定,惟規約第2條第2項第6款區
所有權人水電錶遭拆除仍需分攤公共水電費之目的既在
維護公平及社區運作,雖其未規定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水電
,本院認可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應包含其他原因而停止用水
電,致未分攤公共水電費情形。又依原告提出之臺電公司
爭社區用電分攤戶數明細觀之,系爭社區於109年9月至同年
11月,分攤公共電費之戶數為266戶,自109年12月起分攤戶
為減為265戶,自111年6至7月復回復至266戶,自111年8月
起又減為265戶,而經本院向臺電公司函查結果,被告係因
積欠電費未繳那,於111年9月13日因積欠電費未繳遭臺電公
司拆除電錶(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亦主張被告係自109
年9月申請停用電錶,自111年6用申請啟用電錶(見本卷第5
5頁),核與上開臺電公司系爭社區用電分攤戶數明細所載
相符合,顯見被告110年3月起至111年5月止,因申請停用電
錶致未分攤系爭社區公共電費,自111年8月起至111年9月止
,因積欠電費遭拆除電錶,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自110年3月
至113年4月應分攤之電費(扣除111年6、7月之分攤電費)
,應屬有據。 
㈣、再查,原告請求被告分攤系爭社區110年3月至113年4月應分
攤之電費(扣除111年6、7月之分攤電費),固屬有據,惟
上開期間總金額扣除被告已繳納之111年6、7月分攤電費後
,總金額為14,850元,原告誤算為14,852元,顯有誤會。又
原告於歷次書狀及寄送與被告之重信函均記載「本社區於11
0年6月起,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公共電費」(見司促卷
第23頁、本院卷第109、131),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攤110年3
至5月之公共電費(計算式:466+417+435=1318),核屬無
據,應予扣除。則原告請求之分攤電費為13,532元(計算式
:00000-0000=1353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532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駁回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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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