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林廷徽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林昭香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 代理人 康育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祖父林文卿於民國110年5月過世,其所遺臺 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房屋,被出租給訴外人何錦億 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林文卿過世後, 該租金是由被告收取,被告未按應繼分比例分給林文卿之繼 承人。而原告為林文卿之孫女,原告父親林明鴻於80年間即 已去世,依法原告可以代位繼承,而林文卿共有八位子女及 配偶,原告父親依法有九分之一應繼分,另原告有一位弟弟 林俊廷,所以原告之應繼分為十八分之一。林文卿過世距離 本案起訴時間已經有33個月,故被告已經拿了495,000元之 租金,其行為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因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按照應繼分比例可以取得之租金27,50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係公同共有債權,原告未得除被告以外之其 餘繼承人之同意,故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且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既屬公同共有債權,僅得請求 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得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 為給付,否則顯屬違法;原告屢次以訴訟干擾被告生活,使 被告飽受訟累,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 項第1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判決駁回本件 訴訟,並處原告濫行起訴之罰鍰及將被告因本件訴訟委任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費用列為訴訟費用命原告負擔;另原告已於 遺產分割訴訟中主張系爭房地租金為遺產之一部,被告應返 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法分割,本件應屬同一事件,原 告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應予裁 定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 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 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 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 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 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1、原告之祖父林文卿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長女林惠如 、長男林明鴻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與其弟林俊廷、次女林 惠珉、三女林翠伶、四女林蕙正、五女林明慧、六女林明 誼、七女林玉珮,此有林文卿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0 1至102頁)、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3至120頁) 在卷可稽。
2、本件原告基於林文卿繼承人之身份,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擅自收取林文卿所遺臺中市○○區○○路0000巷 00弄0號房屋之租金收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3、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 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正當理由, 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4、本院經依原告聲請發函詢問除兩造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關於 追加為原告之意見,業經林惠如、林惠珉、林蕙正、林明 慧、林明誼、林玉珮等繼承人均表示不願追加為本案原告 ,此有前開繼承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125至1 26、127至131頁)在卷為憑,而原告之弟即代位繼承人林
俊廷亦到庭表示目前還未同意追加為原告,其個人意見是 等家事法庭遺產分割案件判決後再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 189至190頁)。由此可知,除兩造外之其他林文卿繼承人 均拒絕同為本件原告。
5、而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 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 或不當得利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即公同 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非 法所許。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僅請求被告就其個人可受分配 之租金部分為給付,並未主張被告應將該不當得利之租金 所得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非法所許,則林惠如 等繼承人拒絕原告聲請追加其等為本件原告,即屬有正當 理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遺產分割前,既然是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該遺產受侵害時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則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該債權既然尚未分割,各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並非法所許,故原告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分得之金額,對原告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且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