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陳逸軒 現於法務部○○○○○○○臺中監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嘉豪、林郁霖間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與刑事案件被害人即相對 人林郁霖、鄭嘉豪等二人達成和解,今願以新臺幣各1萬元 與該二人和解,爰向鈞院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調解者,乃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 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亦即,當事人可利用 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避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迅速息訟 止爭之目的,然其前提仍以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能調解或有調解必要或 調解有成立之望者,始合於民事訴訟法訂立調解程序之規範 意旨(本院111年度中事聲字第1、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通 知相對人等表示有無調解意願,該等通知均已合法送達相對 人等,然相對人等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有調解意願,此有送 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按,是以本件相對人等既無調解意願,則 本件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規定,逕 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巫明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