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原簡字,113年度,36號
TCEV,113,中原簡,36,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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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36號
原 告 汪欣怡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被 告 林佳樺

陳盛弘


何人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經原
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
6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76元,及被告乙○○丙○○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郭柏彥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基於 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軟體」)以「順利」及「招財」之暱稱,發起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某電 話詐欺機房成員(下稱電話機房)向他人詐得之贓款後,再 交予某「水房」所指派之成員。被告乙○○郭柏彥為與該「 電話機房」及「水房」共同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乃共同基 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被告乙○○ 並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親自招募或透過「廖 士和」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介紹後,由被告乙○○ 面試之方式,陸續招攬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訴外人鄭穎擔 任「三線車手」;訴外人沈岳樑擔任「二線車手」及「三線 車手」;被告丙○○擔任「二線車手」;黃念祖被告甲○○



訴外人豐佳綉擔任「一線車手」;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 訴外人翁梓堯戴逸威經「張清岳」、「麥可」招攬後,加 入擔任「二線車手」,暨訴外人馬景鍾博恩詹博皓、少 年吳○平透過「陳添進」、「安迪」、「劉興奇招募後, 亦加入擔任「一線車手」,而共組3人以上,具有內部分工 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領取被騙者錢財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之詐欺車手集 團組織。其等之運作模式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郭柏彥主持、操縱該犯罪組織之 運作,分配工作機使用,在飛機軟體「工作群組」內,以「 順利」或「招財」之暱稱,指揮「一線車手」持金融帳戶提 款卡提領遭詐騙者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二線車手」,再 由「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取款,並轉交予被告乙○○郭柏彥或指派之人後,由被告郭柏彥將所得款項交予「水房 」所派來之不明人士,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而訴外人鄭穎 、被告丙○○、訴外人沈岳樑、翁梓堯馬景黃念祖、被告 甲○○、訴外人豐佳綉鍾博恩詹博皓少年吳○平則可獲 取報酬,以參與該車手組織。而上開被告乙○○等人於協議上 開之分工後,由其詐欺集團「電話機房」某成員於111年8月 16日對原告佯稱:「因網路扣款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 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 8月16日20時33分及42分許分別匯款99,987元、49,989元進 入林德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待匯款完成 後,被告乙○○郭柏彥即在該「工作群組」內,使用「順利 」之暱稱指示,嗣由「一線車手」甲○○為提款行為,並將所 得款項交予「二線車手」被告丙○○,再由被告丙○○交予「三 線車手」訴外人鄭穎轉交予郭柏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 149,97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 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 有149,976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30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 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 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乙○○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甲○○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亦對原告主張不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49,976元,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9,976元 ,及被告乙○○丙○○自111年12月13日起;被告甲○○自111年 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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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