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432號
TCEV,112,中簡,143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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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邱淑霞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呂尚衡律師
被 告 珍寶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珍寶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惟按公寓大廈應
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委會係住戶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
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如未成立管委會,應由區分所有權人
及住戶互推一人為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公
寓大廈未組成管委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
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
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
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
。修正前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條第八
款、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未成立管委會者,始
設管理負責人。管理負責人原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推
一人擔任,如未互推管理負責人時,則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臨時召集人任管理負責人,無前述召集人或臨時
召集人時,則得由住戶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
理負責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是否具備,不待當事人之有無
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訴。經查,本件查無珍寶樓管理委員會成立之紀錄或管理負
責人之推選紀錄,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
團體,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當事人能力。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包
括是否變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珍寶樓大樓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附其所有建物之建物第
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暨補正據
以對珍寶樓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及相
關證據資料,並依被告人數提供補正後之書狀繕本,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有事實尚待釐清,故有再開言
詞辯論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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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