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499號
TCEV,111,中簡,49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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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99號
原 告 蔡明昌

被 告 陳秀齡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1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7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3,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將請 求之本金變更為1,935,418元(見本院中簡卷三第15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姵綾於107年10月16日11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中興街, 由博館三街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街陶板屋餐廳前 時,因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停放 於該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妨礙陳姵綾所駕駛車輛通行 ,陳姵綾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收取路旁自用小客車之 停車費用,遭陳珮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自後碾壓其 右腳,致受有右側足部疑似非移位性骨折、右側腳踝韌帶扭 傷、右足皮膚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致 生醫療費用253,093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70,654元(即醫 療及相關用品48,034元、交通費用486,620元、看護費用36, 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11,779元、勞動能力減損3,115, 868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合計共6,451,394元



,被告就上開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被告於黃線處臨時停車,並無違法之處,且原告亦未證明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業已停車超過3分鐘,故被告無過失 可言。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被告於發生當 下,即可查見被告違規情事,然原告遲至110年11月22日始 提起本件,顯罹於時效。
 ㈡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請參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是而:⑴醫療費 用:光田醫院、同濟堂中醫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 總)及童綜合醫院部分,已經另案判決認為無理由;楊診所 部分,診斷書記載之傷勢、開立之藥品項目與本件事故是否 有關,不無疑問;晨安/得吉診所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與本 件事故有關;澄清醫院部分,除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及翌日所 支出之醫療費外,其餘均無理由;原告自107年10月16日起 至113年5月23日止共2,047日,竟有1,459日有就醫紀錄,且 有358日更是同一日中有在兩間以上之醫療機構就醫,足見 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多為無效醫療。⑵增加生活所需:醫療 及相關用品部分,除108年01月18日、2月2日、3月15日及7 月2日之滅菌紗布、棉棒、透氣敷料、人工皮等用品支出外 ,原告之請求業經另案判決認為無理由。又參108年2月25日 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斯時業已無所謂擦傷等傷勢, 足見原告前述日期之相關醫療用品支出應與本件事故無關。 交通費部分,參童綜合醫院112年4月24日函文,可知原告應 仍可自行騎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另案判決亦同審認,且原 告未提出計程車費之單據。看護費部分,原告之請求業經另 案判決認為無理由。⑶不能工作損失:參酌本件事故發生當 日,澄清醫院醫師囑言僅稱原告宜門診繼續追蹤,未稱原告 須休息,且原告當日急診經治療後自行離院,並無不能工作 之情事,且童綜合醫院112年4月24日已函覆原告就非持續性 或間斷反覆性走路之工作仍可為之,原告為路邊停車之開單 員,幾乎無走路必要,故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未繼續擔任開單 員,與本件事故無涉。⑷勞動力減損:原告之請求業經另案 判決認為無理由。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 勢僅為輕傷,損害甚微,其請求顯然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陳姵綾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原告騎乘MGT-990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而伊時,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停放於該 劃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嗣原告對陳姵綾提起告訴,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469號判決陳姵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5-5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所為臨 時停車,並無違法,且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已 停車超過3分鐘,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參酌卷 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於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妨 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見卷二第346頁),足認縱 被告占用車道臨時停車未超過3分鐘,惟已妨礙其他車輛通 行,仍屬暫停不當,為違規停車;陳姵綾遇被告停車不當,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貿然前行,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再查,依原告僅對陳姵綾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嗣 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判 決陳姵綾犯過失傷害罪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於109年10月26日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出具中市車鑑0000000 鑑定書,依此時序,應可認定原告此時始知悉被告亦同為肇 事責任者,是而,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文戳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3頁),應無罹於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 云云,自非可採。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成傷,分別至下列醫院就診 ,支出下列費用:




⑴光田醫院:
 ①原告主張自107年12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至光田醫院就診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1,490元,乃提出門診收據其中所載治 療項目包含:復健、高壓氧治療、其他費用、證明書費等( 見卷一第131-243頁)。
 ②參之澄清醫院於本件事故當日針對原告所受傷勢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側 足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醫師囑言為:病患因上述原因 於107年10月16日12時30分至急診就醫,傷口經縫合術處理 治療後於107年10月16日13時45分離院等語(見卷一第43頁) 。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足擦、挫傷之傷勢,上開疾症 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右足擦、挫傷之傷 害請求相關醫療費用,自是有據。
 ③原告提出光田醫院之歷來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107年12月2 4日、108年1月16日、108年1月21日、108年3月4日、108年3 月22日)所記載之病因為:右側踝部足部挫傷;右側大腳趾 撕裂傷、右足困難傷口等(見卷一第33-41頁),然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澄清 醫院進行急診患處位置不完全相同,究否與本件事故具有關 聯,固屬有疑,但經本院送請臺中榮總鑑定,該院之第2次 補充鑑定書表示:「(二)具體發炎位置如圖中紅圈標示( 上圖:右腳踝內髁;下圖:右側第一遠端趾骨)。」、「( 四)所受傷害應根據事證推論,目前唯一可知傷害為107年1 0月16日之車禍。若無其他具體事證,則『目前遺留症狀』所 述之全部症狀應皆為該次車禍所引起。」、「(五)貴院11 1/9/27來函提供補充事證顯示當事人於車禍受傷後一週至診 所接受傷口處置。照片顯示患處位置與本院檢查結果(第2 點)相符。」等語(見卷二第239-245頁,另案之上訴案即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卷二第37-39頁),堪認原告上 開疾症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參酌光田醫院於10 8年1月16日、108年1月21日、108年3月4日、108年3月22日 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醫師囑言欄位分別記載:「病人因上述右 側大腳指傷口一直無法癒合,加上下肢循環不良,必須接受 高壓氧搭配傷口護理,以促進癒合,高壓氧次數暫訂30次」 、「病人因上述右側大腳指傷口一直無法癒合,加上下肢循 環不良,必須接受高壓氧搭配傷口護理,以促進癒合,且因 右踝部挫傷,水腫及疼痛,必須接受物理復健治療。」、「 病人因上述右側大腳指傷口一直無法癒合,加上下肢循環不 良,必須接受高壓氧搭配傷口護理,以促進癒合預計施行十 回,且因右踝部挫傷,水腫及疼痛,必須接受物理復健治療



。」、「預計高壓氧至少10次」等語(見卷一第35-41頁) ,可見原告係因右踝部挫傷及右側大腳指傷口遲未癒合,加 以下肢循環不良,須接受高壓氧及物理復健治療,堪認原告 於光田醫院之上開治療應屬必要醫療行為,是原告請求自10 7年12月24日至108年4月13日至光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 1,490元,應屬有據。
 ⑵楊診所
  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24日至108年1月15日前往楊診所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5,500元,業據提出楊診所診斷證明書、楊診 所醫療收據(見卷一第27-31、245-271頁),參酌楊診所於 107年11月13日、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15日之診斷證明 書其中病名欄位分別記載:「右足背蜂窩性組織炎併發乾酪 性壞死」、「右腳背撕裂傷併發纖維化」、「右腳背撕裂傷 併發乾酪性壞死」等語。自上開記載內容,堪認原告於該診 所進行之治療核與本件事故受傷位置相符,且應屬必要治療 行為,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5,500元。 ⑶晨安/得吉診所
  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23日至109年2月6日前往晨安/得吉診 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已提出晨安/得吉診所診斷證 明書、晨安/得吉診所醫療收據(見卷一第25、273-277頁) 。經檢視該診所檢送之原告就醫病歷,以及該院所函覆有關 原告就醫原因記載:「病人蔡明昌從107/10/1迄今,共有四 次給本人看診,依序於107/10/19至本院就診,診斷為下肢 多處開放性傷口,於107/10/22至本院就診,診斷為下肢多 處開放性傷口及下肢挫傷,於108/1/12至本院就診,診斷為 大腸局部性腸炎,於108/11/28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前二次就診與107/10/16因車禍致右腳足部受傷之關聯性仍 需由初診院所確認,而後二次與車禍致右腳足部受傷並沒有 關聯性。」等語(見外放病歷卷第483頁),可認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之107年10月18日、19、20、22、23日至該診 所就診項目核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位置相關,且就診 時間要與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10月16日時點尚屬密接,應 屬必要治療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上開就醫日期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計900元(見卷一第25、273-277頁),要屬有 憑,逾此部分,則與本件事故無涉,難以准許。 ⑷澄清醫院
①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16日至108年8月29日、109年12月2日前 往澄清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968元,乃提出澄清醫院診 斷證明書、澄清醫院醫療收據(見卷一第43-51、279-297頁 )。




 ②本件事故係於107年10月16日發生,原告於該日至澄清醫院進 行急診治療,澄清醫院於本件事故當日針對原告所受傷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 物、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當天至澄清醫院就診,應屬必要治療行為,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請求107年10月16日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680 元(見卷一第279-280頁),應是可採。 ③澄清醫院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22日、109年12月2日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因為:「右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 骨折」、「右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已癒合之後續照 護、右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後續照護、右側足部擦傷 之後續照護、右側足部挫傷之後續照護」(見卷一第45-47 、51頁),此上開病因除前述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至澄清 醫院認定之右足擦、挫傷相符者外,其餘皆核不符,然依前 述臺中榮總第2次補充鑑定書,堪認原告受有右腳踝內髁、 右側第一遠端趾骨之傷勢,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觀諸澄清醫院於108年2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 欄位乃針對原告所受右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建 議接受復健治療以利復原等語(見卷一第45頁),足認原告 事後至澄清醫院就診骨科及接受之復健治療皆屬必要醫療行 為。
 ④另原告前往整型外科就診部分,參酌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住 院証,ICD分類記載:「右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後續 」、「右側足部擦傷之後續照顧」、「右側足部挫傷之後續 照顧」(見卷一第669頁,卷二第299頁),上開疾症核與原 告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位置、症狀相符,與本件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又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 ,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 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是原告此部 分所為亦應認為必要性之醫療行為。故依上所述,原告請求 給付澄清醫院相關醫療費用6,968元,應予准許。 ⑸同濟堂中醫診所
  原告主張自108年3月22日至110年10月15日前往同濟堂中醫 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1,920元,業據提出同濟堂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同濟堂中醫診所醫療收據(見本院中簡卷一第 53-57、299-329頁)。檢視原告提出同濟堂中醫診所於108 年3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因為:「右側足部骨折 後遺症、右踝部挫傷」;109年2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因為:「右側足部壓力性骨折」;110年1月5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因為:「右側足部壓力性骨折」(見卷一



第53-57頁);復參酌臺中榮總第2次補充鑑定書,上開疾症 核與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位置、症狀相符,與本件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其上載明實 施針灸治療(見卷一第301-329頁),原告受傷後既持續在不 同診所及醫院就醫、復健,其有無同時再於中醫復健針灸治 療之必要,未據原告所舉證,難遽認究否為必要性之醫療行 為,故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⑹臺中榮總
 ①原告主張自109年10月29日至111年3月4日前往臺中榮總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13,916元,業據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臺 中榮總醫療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墊付醫療費用銷帳函( 見卷一第59-71、331-365、371-403頁,卷二第119-123、19 7-207頁,卷三第115-121、163-167頁)。觀之原告提出臺 中榮總於110年1月7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 月31日、同年6月25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0月21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因為:「肌腱韌帶損傷、縱足弓及足部扭 傷、疑似創傷後退化關節炎」、「右大足趾蹠痛,肌腱炎」 、「肌腱韌帶損傷、縱足弓及足部扭傷」等語(見卷一第59 -71頁),上開病因似與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日至澄清醫院認 定之傷勢位置、症狀不符,且原告初次前往臺中榮總之就診 時間為110年1月7日,究否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自屬有疑 ,然參酌前述臺中榮總第2次補充鑑定書鑑定結果(四)記 載,仍可認原告上開病徵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 提出臺中榮總之醫療收據,其上雖僅略載明就醫科別為「疼 痛治療」、「復健科」、「骨科」(見卷一第331-365、371 -403頁,卷二第197-207頁),惟參酌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診 斷證明書,原告之傷勢尚有肌腱韌帶損傷、右大足趾蹠痛、 肌腱炎等症狀,可見原告除右足擦、挫傷外,尚有上開傷勢 並有疼痛現象,難認原告此非必要性之醫療行為,故原告請 求上開費用,應屬有據。
 ②另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3月4日於臺中榮總就醫 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420元及440元,原先係由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墊付,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此部分屬於原告溢領, 原告應自行負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墊付醫療費用銷帳函 在卷為憑(見卷三第163-167頁),堪認原告確有上開醫療 費用之支出。故經核臺中榮總之醫療費用計為13,816元。 ⑺童綜合醫院
 原告主張自108年3月27日至113年5月13日前往童綜合醫院就 診支出醫療費用121,799元,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童綜合醫院醫療收據(見卷卷一第73-117、405-623頁



,卷二第111-117、145-195、209-219、233-237頁,卷三第 87-93、169-243頁)。參酌童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因均為:「右側腳踝韌帶扭傷;右足皮膚撕裂傷」,而 醫囑部分亦均記載:「因上述原因導致右側足踝腫脹麻痛, 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見卷一第73-117頁,卷二第111- 117頁,卷三第87-93頁),復參酌臺中榮總第2次補充鑑定 書,上開疾症核與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位置、症狀相符 ,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就診科別為「復健科」 、「骨科」、「放射科」,應認對原告上開疾症屬必要性之 醫療行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85,229元,應予准許 。至原告提出之其他醫療收據明細,尚有記載「行政管理費 」,及就診科別為「中醫」、「神經內科」、「免疫科」等 費用,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 有關,自難准許。
 ⑻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193,903元(計算式:光 田醫院81,490元+楊診所5,500元+晨安/得吉診所900元+澄清 醫院6,968元+臺中榮總13,816元+童綜合醫院85,229元=193, 903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醫療及相關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成傷,須支出醫 療及相關用品費用48,034元等語,乃提出交易明細、統一發 票、免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一第627-653頁)。惟檢 視上開購買憑證:
 ①就滅菌紗布、棉棒、生理食鹽水、優點、網狀繃帶、防水貼 片、免縫膠帶、酒精棉片、膚色膠帶等物品,此部分用品供 清潔及保護傷口之用,且與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右足擦、挫 傷勢之治療有關,可認上開醫療用品之購買應屬有必要。被 告雖抗辯稱:參酌原告提出108年2月25日澄清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原告斯時業已無所謂擦傷等傷勢云云,惟依原告所提 出之108年5月7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尚有記載:「 右側足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足部挫傷」 ,難認原告於108年01月18日、2月2日、3月15日及7月2日就 相關醫療用品之支出與其傷勢無關。
 ②就人工皮、透氣敷料、透氣膠帶、痠痛貼布、肌立酸痛藥部 分,參酌原告提出之108年3月20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記載:「……病患需用人工皮及防水敷料以利傷口癒合 ,疼痛貼布降低發炎。」等語,可認上開醫療用品之購買應 屬有必要。
 ③就腋下拐部分,參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有「右 側脛骨內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可認前開物品確係



原告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所需。
 ④就特殊鞋墊及醫療用矯正鞋部分,參酌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持續復健治療並使用特製 鞋墊及醫療用矯正鞋,此兩種鞋具可交替使用……。」(見卷 一第97頁),可認前開物品確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害所致增 加生活上之所需。然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共購買3雙特殊 鞋墊及2雙醫療用矯正鞋(見卷一第641-643頁),按鞋墊及 鞋子並非一次性消耗品,且依前開醫囑,特製鞋墊及醫療用 矯正鞋可交替使用,並非須同時使用,是本院認為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以1雙特殊鞋墊及1雙醫療用矯正鞋為限。 ⑤就B群、維生素D3、高優質魚油、加美D鈣片部分,依童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補充維他命B維他命D及 魚油以期改善症狀……。」等語,堪認原告B群、維生素D3、 高優質魚油及加美D鈣片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害之必要費用 ,且原告業已提出此部分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 明聯、訂購明細、交易明細,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⑥就長效C營養片、優質蛋白素-全植物配方、葡萄糖胺膠囊部 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另就口內膏、 工作鞋、隨身碟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傷害有關,故此等部 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⑦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相關用品費用22,866元,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右足受傷,無法騎乘機車,僅能乘坐 計程車往返醫院與住處,支出計程車資如下:
①住處至光田醫院:
自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4月13日看診共71次,經核與原告 提出之醫療收據大致相符,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搭乘交通工具 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惟參酌原告提出自原告住家至光田醫院 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見卷一第655頁),單趟交通費為9 0-110元,是原告主張每趟以100元,來回200元計算,尚屬 妥當。又原告右足受有擦、挫傷、右側脛骨內踝受有非移位 閉鎖性骨折傷勢,固是影響原告騎乘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就 診之行動、駕駛能力,惟參酌108年3月20日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病名記載:「右側脛骨內踝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已癒合 之後續照顧」(見卷一第47頁),顯見於108年3月20日後, 原告之右側脛骨內踝受有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已癒合,原 告之系爭傷害應已不影響原告騎乘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就診 之行動、駕駛能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20日前前 往該院就診共61次之交通費12,20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 來回費用200元×61次=12,2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②住處至楊診所
自107年10月24日至108年1月15日看診共27次,經核與原告 提出之醫療收據大致相符,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搭乘交通工具 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惟參酌原告提出自原告住家至楊診所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見卷一第657頁),單趟交通費為100 -125元,是原告主張每趟以100元,來回200元計算,尚屬妥 當。再依前所述,原告至楊診所就診,與本件事故相關,且 原告之右足受有擦、挫傷、右側脛骨內踝受有非移位閉鎖性 骨折傷勢,已影響原告騎乘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就診之行動 、駕駛能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往該院就診之交通費 5,40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200元×27次=5,400元 )。
③住處至澄清醫院
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16日至109年12月2日看診共56次,參 酌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醫療收據及澄清醫院復建治療中心看 診日期明細(見卷一第279-297頁,卷三第39-43頁),原告 多次治療係於同一日,是原告實際須至澄清醫院就診天數僅 有17天,原告搭乘計程車次數自應以來回17次計算。又原告 雖未提出實際搭乘交通工具之收據供本院參酌,惟參酌原告 提出自原告住家至澄清醫院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見卷一 第659頁),單趟交通費為280-350元,是原告主張每趟以30 0元,來回600元計算,尚屬妥當。再依前所述,原告至澄清 醫院就診,與本件事故相關,且108年3月20日前,原告之右 足受有擦、挫傷、右側脛骨內踝受有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 ,已影響原告騎乘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就診之行動、駕駛能 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3月20日前前往該院就診共 7次之交通費為4,200元(計算式:計程車一趟來回費用600元 ×7次=4,200元)。
④住處至同濟堂中醫診所
原告主張自108年3月22日至110年10月15日前往同濟堂中醫 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81,640元。惟承上所述,原告至同濟 堂中醫診所就診,未能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就診交通費,不應准許。
⑤住處至臺中榮總
原告主張自109年10月29日至111年3月4日看診共23次,經核 與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大致相符,然參酌前述108年3月20日 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後,其 右側脛骨內踝受有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已癒合,應已不影 響原告騎乘機車或駕駛自小客車就診之行動、駕駛能力,是



原告請求前往該院就診之交通費,應屬無據。
⑥住處至童綜合醫院
原告主張自108年3月27日至110年10月18日前往童綜合醫院 就診支出交通費用73,490元;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9月19 日復健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8,484元;自111年 9月26日至113年5月13日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3 9,825元。惟依上論述,原告至童綜合醫院之「中醫」、「 神經內科」、「免疫科」就診,未能證明與本件事故相關,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就診之交通費,難認有據。另原告至童綜 合醫院「復健科」、「骨科」、「放射科」就診部分,雖與 本件事故相關,然參酌前述108年3月20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名記載,原告於108年3月20日後,其右側脛骨內踝受有 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勢已癒合,應已不影響原告騎乘機車或 駕駛自小客車就診之行動、駕駛能力,原告請求108年3月20 日後前往該院就診之交通費,自難准許。
 ⑦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總計為21,800元(計算式:1 2,200+5,400+4,200=21,800)。 ⑶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因右足之傷勢而行動不便,子女需請假 照顧原告一個月,因此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等語。惟觀之 澄清醫院於本件事故當日針對原告所受傷勢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名為:「右側足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側足部 擦傷、右側足部挫傷」、醫師囑言為: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 7年10月16日12時30分至急診就醫,傷口經縫合術處理治療 後於107年10月16日13時45分離院等語(見卷一第43頁),該 院並未表示原告具有專人照護必要,且原告後續於其他醫療 場所治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未有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 ,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36,000元 ,要乏所據,而無理由。
 ⑷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於44,666元(計 算式:醫療及相關用品費用22,866元+交通費21,800元=44,6 6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受有自 本件事故發生日至110年5月28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2,011,77 9元,乃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



明書、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 等為證(見卷一第671-677、685-689頁),然依上開資料, 原告雖曾任職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呈現本 件事故前之107年10月11日尚有薪資入帳,但其並未提出任 職期間有因本件事故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難認原告 斯時確實受有薪資損害,又原告於109年11月22日即已自惠 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此時原告固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 (詳後述),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無法 從事工作,則原告請求於109年11月22日後至110年5月28日 止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是無據。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損失2,011,779元,難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經多種治療後仍遺留 疼痛症狀,現右足傷勢處仍有慢性發炎情形,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約69.21%。以原告平均薪資63,866元計算,自鑑定失能 之日即110年5月28日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7年5月20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 額為3,094,255元等語,乃提出臺中榮總110年6月8日中榮醫 企字第1104201894號函檢送之復健科鑑定書為佐(見卷一第 679-683頁)。經查,臺中榮總固以原告有右足慢性發炎情 形,且至今仍持續治療中,認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神經 失能審核第10條『外傷後疼痛症候群』之規定,為第七級失能 ,依據曾興隆(按,應為學者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 一書為據,換算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69.21%之情(見本院卷 三第359頁) 。然曾隆興上開書籍內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並未敘明根據何項原理計算之比 率,且並未區分不同職業、年齡等各種因素,此一鑑定結果 實無足採。而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有 勞動能力減損一節,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 ,其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 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3%。亦即原告 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 3%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113年5月13日院醫行字第 113000729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卷三第107-114 頁)。此鑑定意見書乃斟酌被鑑定人不同職業、年齡等各種 因素,其參考資料包含美國醫療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 、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 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等;且臺中榮 總補充鑑定書亦稱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為我國唯一有關勞動力



減損之法規,但若不限國別,則可參考國外之鑑定方法,例 如「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等語(見卷二第319頁),準 此,本院認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顯然比前揭臺 灣榮總之復健科鑑定內容,較具客觀、合理而可採,是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應為3%。再依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3,866元(107年9月:59,863 元;107年8月:68,338元;107年7月:65,903元;107年6月 :59,923元;107年5月:60,242元;107年4月:68,929元, 本件事故前半年總薪資383,198元,平均月薪63,866元,見 卷一第671-673頁)為計,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換算之損 失金額為1,916元(計算式:63,866×3%=191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衡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 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則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勞動能力減損自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10月16日起 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17年5月20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即 為180,495元【計算方式為:1,916×94.00000000+(1,916×0. 00000000)×(94.00000000-00.00000000)=180,495.00000000 000。其中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5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6月霍夫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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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