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28號
原 告 陳佩瑩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陳美枝
訴訟代理人 蔡明澤
被 告 陳信枝
李佳慧
林永豐
唐清潭
林以真
陳振雄
廖紫邑
葉汶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
,應分割予被告陳美枝、陳信枝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
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陳美枝、陳信枝各以附表二所示之受補償金額找補原告及被
李佳慧、林永豐、唐清潭、林以真、陳振雄、廖紫邑、葉汶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陳美枝、李佳慧、林永豐、唐清潭、林以真、陳振雄、
廖紫邑、葉汶翰、蔡明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
約定,又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依物之性質或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而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准變價分割,將
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
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陳美枝部分:
願由陳美枝、陳信枝分配系爭土地全部,並按應有部分各為
2分之1保持共有,或由陳美枝取得分割後系爭土地南側,由
陳信枝取得系爭土地北側,不論採上開那一方案,均委請不
動產價師鑑定合理之市價補償予其他共有人,惟不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信枝部分:
願與陳美枝維持共有,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也不同意分
配在面臨遼陽一街的位置,復不同意變價分割,亦無意願分
配整筆土地,再補償給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李佳慧、林永豐、唐清潭、林以真、陳振雄、廖紫邑、葉汶
翰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主張由陳美枝、陳信枝單獨或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
有取得系爭土地,並補償其他共有人,若陳美枝、陳信枝不
同意找補金額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
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
、97-101頁),而被告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既無爭執,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是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是以,
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
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
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若共有人對共有物
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
量即為變價分割,則所定之分割方法,即難謂適當,而符合
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以原物分歸陳美枝、陳信枝,按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
1維持分別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李佳慧、林永豐、唐
清潭、林以真、陳振雄、廖紫邑、葉汶翰之分割方案,為最
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1、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面積僅為1
58平方公尺,共有人共10人,各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不大,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獨立置於卷外)、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又
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北側臨遼陽一街道路,周圍為住宅區
,南側臨文心路4段道路,商業活動繁榮,東西側已興建有
建物,由南北側對外通行,雖前後臨路提升系爭土地之可及
性及規劃彈性,然就該面積規模而言,僅能採透天規劃,
此有前揭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1頁)在卷
可稽。審酌陳美枝、陳信枝,於本院審理時,迭次表示願繼
續保持共有關係,不願分割,復考量陳美枝、陳信枝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達3分之2,所占比例最高,且兩人自
75年10月4日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迄今,而其餘被告及原
告則係自111年7月20日起,始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院
認以兩造之經濟利益、對土地持有之時間長短及感情,及兼
顧共有人利益之原則,本件共有物之分割,系爭土地採原物
分割之方式,並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陳美枝、陳信枝,按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再以金錢補償原告及
李佳慧、林永豐、唐清潭、林以真、陳振雄、廖紫邑、葉汶
翰最有利兩造對土地之利用及符合公平原則,且陳美枝、陳
信枝為姊妹,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兩人所共有,利益較為一致
,日後開發歧見較易整合,為較適當之分割方法。
2、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適有
未能按土地應有部分受分配,其中陳美枝、陳信枝取得之土
地超過其按應有部分比例應得之面積,陳美枝、陳信枝自應
補償金額予原告及李佳慧、林永豐、唐清潭、林以真、陳振
雄、廖紫邑、葉汶翰。又本件經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之總價值為39,913,000元,每平
方公尺為252,614元(計算式:00000000÷158≒252614),有
該公司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佐,是本院斟酌
市場繁榮程度之變化狀況,系爭土地之現況,及鑑定結果,
因認陳美枝、陳信枝按附表二所示找補金額為補償原告及李
佳慧、林永豐、唐清潭、林以真、陳振雄、廖紫邑、葉汶翰
未獲分得系爭土地之金額,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土地
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
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未獲分配之應有部分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
割分配與陳美枝、陳信枝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
維持共有,再以如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原告及及李佳慧、林
永豐、唐清潭、林以真、陳振雄、廖紫邑、葉汶翰之分割方
案,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 告變價分割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 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 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 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應有部 分之比例,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佩瑩 300分之6 2 陳美枝 3分之1 3 陳信枝 3分之1 4 李佳慧 300分之19 5 林永豐 300分之19 6 唐清潭 300分之19 7 林以真 300分之19 8 陳振雄 300分之6 9 廖紫邑 300分之6 10 葉汶翰 300分之6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應 受 補 償 人 應補償人及金額 陳美枝 陳信枝 各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1 陳佩瑩 399,130元 399,130元 798,260元 2 李佳慧 1,263,911元 1,263,912元 2,527,823元 3 林永豐 1,263,911元 1,263,912元 2,527,823元 4 唐清潭 1,263,912元 1,263,911元 2,527,823元 5 林以真 1,263,912元 1,263,911元 2,527,823元 6 陳振雄 399,130元 399,130元 798,260元 7 廖紫邑 399,130元 399,130元 798,260元 8 葉汶翰 399,130元 399,130元 798,260元 應補償 金額合計 6,652,166元 6,652,166元 13,304,3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