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3年度,14號
LTEV,113,羅簡,1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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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4號
原 告 賴春蘭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張琮盛
訴訟代理人 劉倚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伍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武罕五路往冬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農富路2段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
左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原告所騎乘沿宜蘭縣
冬山鄉農富路2段直行之自行車,導致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下
稱系爭車禍)。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36,609元、醫療器材藥品費用227,231元之
損害,並預估日後尚須支出10萬元之醫療費用,又因於6個
月期間需受看護,受有支出36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又
原告自系爭車禍迄今仍需他人照料無法工作,至少受有2年
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606,000元,並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100
萬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42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乙節
並不爭執,但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其中醫療器材藥品費用22
7,231元、日後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未舉證其必要性
,尚屬無據,另被告已屆退休年齡,又未提出車禍前仍有工
作之證明,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應屬無據,又
原告主張之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上述駕車行為有所過失,因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原
告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左膝創傷性關節
炎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
與原告所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33頁)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函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5-8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情首堪認定。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先後支出136,609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41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醫療器材藥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計支出227,231元之醫療器
材及藥品費用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而本院經核對
原告所提之單據及其品項,並對照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
勢情形,堪信原告所支出之相關項目中,其中繃帶、透氣膠
帶、金碘、沖洗棉棒、紗布、免縫膠帶、網狀繃帶、金碘藥
水、壓力襪、護理巾、冰溫兩用敷袋等物,均應與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傷勢相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費用計
2,231元(見本院卷第43-45頁),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
尚因購買「勇骨膠」而支出225,000元部分,則僅提出二聯
式統一發票之收執聯1張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而依該
發票固能見原告以225,000元之金額購買「勇骨膠」,而該
「勇骨膠」之金額昂貴,然其內容為何?是否與原告因系爭
車禍所受傷勢相關?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因系
爭車禍曾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忠欣骨科診所就診,然依原告
所提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能見得原告有何必要
除服用醫院所開藥物以外,另行服用昂貴之「勇骨膠」之必
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所得主
張之醫療器材費用,應為2,23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
無據。
 3.未來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除上述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以
外,未來尚需支出10萬元之醫療費用等語,惟原告對此部分
主張,僅提出其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19日前往羅東
博愛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收據2張共700元,及載有「術後保
食品一批」42,000元之收據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43-145
頁)。就原告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19日前往羅東
愛醫院看診之費用共700元部分,既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且此部分主張尚不在上述1.所請求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有據。惟原告所提「術後保健食品一批」42,000元之
收據,除無以見得該「術後保健食品」究竟內容為何以外,
該物品既稱「保健食品」,即應非屬藥品,而本件依原告就
醫情形及所提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能見得原告
何必要除服用醫院所開藥物以外,另行服用昂貴之保健食
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又原告除上述70
0元、42,000元之支出以外,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
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於未來仍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且系
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迄今已逾2年,是原告就所主
張「未來之醫療費用部分」,除上述700元實屬已經支出之
項目而得請求以外,其餘部分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應屬無據。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6個月期間應受看護,共
受有36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2年之期間無法工作,以
其111年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25,250元計算,共計受有606,0
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僅空泛主張其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種菜販售、確有工作收入云云,然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觀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未見原告於108、109、110、111年
間有何販售商品之所得收入,從而,本件原告就其上述主張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6.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
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之情形、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之
傷勢輕重、因受傷而所花費復健之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
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其請求之
慰撫金應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7.綜上,原告本件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699,540元(136,609
元+2,231元+700元+360,000元+200,0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
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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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