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103號
原 告 張瑞廷 住宜蘭縣○○鎮○○街00000號
張瑞恬
原 告 張瑞航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美馨
被 告 張瑞翔
訴訟代理人 徐博鈞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
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藍美馨新臺幣(下同)54萬8,075元、原告 張瑞廷30萬元、原告張瑞航30萬元、原告張瑞恬30萬元,及 均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54萬8,075元 、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原告藍美馨、張瑞廷、張瑞航 、張瑞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9日10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圳邊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該處路段之最高速限為30公里,且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往來行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於 行經該路圳21號燈桿前,撞及訴外人張智堯(下稱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自應就此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而原告藍美馨為被害人之配偶,因被害人死亡除支出醫療 費690元、殯葬費34萬元,並受有扶養費損失91萬3,566元、 精神損失200萬元;原告張瑞廷、張瑞航、張瑞恬分別為被
害人之子女,因被害人死亡各受有精神損失200萬元,是被 告應如數賠償。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藍美馨325萬4,256元、原告張 瑞廷、張瑞航、張瑞恬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之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金額 過高,並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亦應予扣除。又本件 事故係因被害人穿越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亦得減輕賠償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且因上述行車過失 而與被害人發生上述事故,致被害人傷重死亡,故被告應就 上述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交 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之相關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等附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卷宗之 相驗卷可查。且被告亦因上開犯行,經上述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此均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藍美 馨主張已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690元,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 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藍美馨此部分之請求, 自應准許。
㈡喪葬費部分: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藍美馨主張已支出被害人之殯葬費29萬5,460元,業據 提出國寶服務電子發票、宜蘭縣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 、宜蘭縣壯圍鄉生命紀念館收據、誦經收據、天禪企業社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全民素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第81頁至第93頁)。又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 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第1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上開支出確屬 一般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等情狀,認為原告藍美馨此部 分主張及請求,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藍美馨另主張尚有支出 殯葬費4萬5,000元部分,並提出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然查,被
告否認上述支出與被害人之殯葬費用有關,且此部分支出項 目為原告藍美馨支出生活護照費用,應屬上述公司為銀髮族 退休後生活所規劃之多角化商品,此有上述公司商品網頁說 明可憑,並非專為被害人殯葬事宜所為支出,是原告藍美馨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 方因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 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 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727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配偶請求扶養費之 損害賠償,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 為限,即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為要件。
⒉查被害人之配偶即原告藍美馨名下有不動產、股利收入等財 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 卷可參(見限閱卷,因涉個資不逐一顱列)。依上述資料, 已可認為原告藍美馨應具有一定之資力,且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與上述「不能維持生活」之扶養費請求要件不符, 是原告藍美馨為上開扶養費之請求,顯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 符,應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驟失至親,其主張精神上 受有痛苦,當屬有理;經衡量本件車禍之過程、被告之過失 、原告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以及原告藍美馨為被害人之配 偶,現年70歲、高中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原告張 瑞廷為被害人之子,現年43歲、博士畢業、從事醫生,月收 入約15萬元至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張瑞航為被害人 之子,現年41歲、大學畢業、從事工廠作業員、現居國外、 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張瑞恬為被害人之女,現年40歲、碩士 畢業、從事文書工作,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 產;而被告現年44歲、國中畢業、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等, 除有兩造各自陳述明確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限閱卷)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藍美馨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180萬元、原告張瑞廷、張瑞航、張瑞恬請 求精神慰撫金各於16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藍美馨之損害為209萬6,150元(計算式:690元+2 9萬5460元+180萬元=0000000元)、原告張瑞廷之損害為160 萬元、原告張瑞航之損害為160萬元、原告張瑞恬之損害為1 60萬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 ,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是而原告雖非系爭事故之直接被害人,惟其 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但該請求 權乃係基於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衡諸情理,自應 承擔被害人之過失,而受減免賠償金額之不利益。本件被告 因未依速限標誌規定駕駛車輛,且行經應減速慢行路段、注 意行人之路段未減速慢行以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上述車 禍,造成被害人傷重死亡,固應負賠償之責,惟被害人於行 經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之行為,足見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輕重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擔百分之50責 任,是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予酌減,故原告藍美馨之損害為10 4萬8,075元(0000000元x0.5=0000000元)、原告張瑞廷、 張瑞航、張瑞恬之損害分別為80萬元(160萬元x0.5=80萬元 )。
五、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 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5 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自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
7頁),堪可認定,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分 別扣除已請領之金額。從而,原告藍美馨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54萬8,075元(計算式:0000000元-50萬元=548075)、原 告張瑞廷、張瑞航、張瑞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30萬元 (計算式:80萬元-50萬元=30萬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藍美 馨54萬8,075元、原告張瑞廷30萬元、原告張瑞航30萬元、 原告張瑞恬30萬元,及均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