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游素薇
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峻輔
訴訟代理人 賴志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觀同法第9條第2項 規定自明。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騎 乘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西側道路(下稱 系爭道路)時,因系爭道路長期積水致使青苔覆蓋路面,進 而造成排水不佳,致其行經該處時滑倒受傷,而系爭道路為 被告設置及管理維護,原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以書面向 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函覆拒絕,有宜蘭縣○○鎮 ○○○○○○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足見原告業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之先行程序,則原告於113 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被告 管理之系爭道路,因該處長期積水、排水不佳致有青苔覆蓋 ,其行經該處時因而打滑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 下顎及下唇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後續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並受有系爭 機車毀壞,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確為被告所管理維護,而系爭道路維護 之廠商均有依約固定巡視,倘有通報異常,廠商均會於4小 時內完成檢修,惟系爭道路並無通報異常之情,亦無民眾反 應曾於系爭道路滑倒,故原告並無管理欠缺。況系爭事故發 生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燥、視線良好,並無積水、濕滑或 青苔之存在,且從系爭事故發生時照片觀之,原告外觀衣物 並無沾染青苔或浸濕之情,是系爭道路應無濕滑之情形,且 滑倒原因多端,難認此偶發情形與系爭道路管理欠缺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對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惟 系爭機車外觀並未嚴重毀損,應可以維修方式處理,而無須 購買新車,另就交通費用部分,則缺乏相關佐證等語為辯等 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 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 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該公 共設施若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需積極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 成要件,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 設施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 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 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0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諸如未 臻堅固、材料粗糙、施工不良、偷工減料、設計或建築錯誤 ;至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 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抑或所為 維持修繕、改良、以及保管有不完備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 台上字第6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客觀上是否符合通常安全使用狀態,應依該公有公共
設施之個案具體情形,亦即應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目的 、構造、用途、周邊環境、利用情形、當時技術等要素,綜 合考量而為整體判斷。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道路係由被 告管理維護之公有公共設施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及 羅國鶴中醫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一心牙 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 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4月29日警羅交 字第113001321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此亦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除須就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舉證 外,尚須就管理欠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 ,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有厚足之路面青 苔,被告未適時管理維護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道路現場照 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觀諸該現場照片,肉眼 並未見有何厚足青苔或嚴重積水之情。再核以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系 爭道路為直路,鋪設有柏油路面,路面雖濕潤,然並無油滑 或泥濘,且路面亦無缺陷,未有任何隆起、凹陷不平、鬆軟 或坑洞之情,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 ),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59至64頁),系爭道路雖有濕潤,然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 滑倒之處及鄰近路面,尚屬平整,並未見有原告所稱厚足青 苔或泥濘或嚴重積水之情,且系爭機車之輪胎或車體與道路 刮擦處,亦未有任何刮擦青苔之痕跡,而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均係於 系爭事故發生日上午9時11分,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交通分隊所製作及拍攝之公文書,應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系
爭道路之現況最為相近,是綜上事證,僅足徵原告騎車行經 系爭道路時,機車失控打滑而摔車,惟其駕車失控致人車倒 地之原因為何,則無從認定,尚無從遽認系爭道路有何原告 所指不具備通常應有狀態及功能之瑕疵,亦難認系爭事故係 因系爭道路路面濕滑青苔滋生所肇致。
㈣再者,騎士騎乘機車自行打滑之原因多端,原告亦自述系爭 事故發生前,其曾騎乘系爭機車2度與他人發生碰撞,且系 爭機車使用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復參以原告於警 詢中自陳其騎乘系爭機車接近發生系爭事故之地點時,其發 現把手無法抓穩且感覺往前衝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益 徵系爭事故亦無法排除係因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多次發生事 故又年久失修,而發生機械故障之情。
㈤從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並無缺陷或嚴重積水,亦無 障礙物,車道上肉眼亦未見有厚足青苔生成,難認被告有疏 於清潔維護及管理有欠缺,而影響用路人安全之情事,是依 現有之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係因系爭道路路面有濕滑青苔 滋生,致其騎乘系爭機車打滑失控受有系爭傷害,亦難認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道路之管理行為(即清潔維護、刷除青 苔)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而本件原告既 無從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自毋庸再審究其於本件所得 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9,496元 2 交通費 12,000元 3 機車毀損費用 68,000元 4 精神慰撫金 60,504元 合計 1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