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8號
原 告 張四福
被 告 羅琬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0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 ebook,獲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劦曜」成年人 以薪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22萬元之對價,提供兼職工 作,即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其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 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 轉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 助力,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 助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先依「李劦曜」之指示,將訴 外人余國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國衛中信銀行帳戶)等,設定 為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約定轉入帳號, 再於翌日(即15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某旅館(下稱臺中旅館) ,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物件, 提供予「李劦曜」,並於翌日(即16日),再依指示與「李 劦曜」等人至臺中市○○區○○○路0段0號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 路分行(下稱台中港路分行),將前開余國衛中信銀行帳戶 等設定為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個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 而以此方式提供該華南銀行帳戶予「李劦曜」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起 ,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景仁」、「李豪」向原告佯 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道富環球投資顧問」 投資獲利云云,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嗣該詐 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前揭金融物件後,乃 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而原告依指示於111年1 1月18日10時41分許、111年11月21日11時48分許,各匯款10 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方式,復旋於匯入之同日遭 該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余國衛中信銀行帳戶,並 於同日再層轉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我認同,請法院依法判決,因為 我沒有能力和解賠償,我只想說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 辯,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 38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非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被 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犯罪之正犯資以助力,以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之財物,且 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20萬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 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受騙匯款之2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 定及諭知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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