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黃子倫即魏淑琴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淑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淑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魏淑琴前於民國94年1月17日與原告( 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為限,憑GEORGE&MARY現金卡為提領工具循環使 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 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而未清償時,遲延期間利息 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 第47條之1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另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 魏淑琴於108年1月27日死亡,而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 欠404,140元(含本金229,589元、已計未收利息174,351元 及帳務管理費200元)未清償。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 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僅19歲,被繼承人死亡時並 未遺留任何遺產,伊並未繼承遺產,故無繼承被繼承人債務 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60號民事裁定、魏 淑琴繼承系統表、魏淑琴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 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 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 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 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經查,系爭 契約借款人魏淑琴係於108年1月27日死亡,被告依民法第11 38條之規定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未 聲請拋棄繼承,且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有上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60號陳報遺產清冊案卷核閱 無訛,是被告為魏淑琴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魏淑琴所負借 款債務,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至被告辯稱未繼承被繼承人魏淑琴之任何遺產等語 ,惟被繼承人魏淑琴是否確有遺產,乃屬原告實際上能否強 制執行取償之問題,核與上開債權存否無涉,無礙於原告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淑琴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 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魏淑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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