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聲字,113年度,17號
CPEV,113,竹北簡聲,1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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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淑惠
相 對 人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項所定 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 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 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 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 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自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7721號),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求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04號本票裁定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21號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審理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7721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 3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聲 請人聲請在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前, 停止上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2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21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307元,執行標的為聲請 人之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 查明無訛,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 受償之損害。據此,經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 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 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10月方得定讞。則 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 受利息損失約為91,999元【(400,000×6%×(3+10/12))=91, 999元】,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後,在本院113年度竹 北簡字第3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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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