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3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93年10月6日府訴字第09314795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駕駛一隆通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AO-45 8號營業大貨車,依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排氣檢測通知, 於民國(下同)93年4月8日至被告所屬內湖區焚化廠柴油車 排煙檢測站檢測,並於排氣檢測後由被告執勤人員於14時7 分採集系爭營業大貨車使用油品(樣品編號:E00-00000 ),經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40wt%,超過法定管制標準( 0.035wt%),被告乃以93年5月4日C00000000號交通工具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93年5月14日 大字第A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之處分未考量原告並非故意之行為 ,另汽車至加油站加油,加油站掣發之收據通常均未載明汽 車車號,除非駕駛人為報帳或其他特定理由之使用,才會特 別要求加註車號,否則一般收據均無加註車號,原告為系爭 貨車加油未加註車號,此可由原告提供訴願機關之多張收據 可稽,而訴願決定將舉證責任轉換予原告,係屬違法。又被 告為處分時有裁量懈怠之瑕疵,蓋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違反 者處以5千元至5萬元間之罰鍰,而被告對大貨車違規者一律 處罰5萬元,對違規情節輕微者沒有較輕之處罰,其處罰基 準顯然違背了母法的立法意旨,亦違反了行政程序法第4條 及第10條有關裁量之規定云云。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採集屬一隆通運行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 號AO-458營業大貨車,油品(樣品編號:E00-00000)採
樣記錄表已現場交請原告簽收確認,上開油品樣品經送交合 格專業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40wt%,超過管制標 準(0.035wt%),被告乃依法掣單舉發,郵寄送達原告,並 無違誤。
㈡原告雖於訴願時曾檢附合法加油站收據數張,然原告檢附之 加油發票影本並未載明系爭大貨車車號,實難證明系爭車輛 油箱中所使用之全部油品,均來自合法油品;又依行政院環 保署88年2月23日(88)環署空字第0006320號函示:「有關 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以上之柴油,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應予管制使用及販賣,未經許可使用不合格柴油,須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39條(舊法)之規定,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至於其責任歸屬應由使用者及販賣者自行釐 清。」故原告既有違反前揭法令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4條規 定處分系爭油品使用人,自屬適當。又系爭油品既為原告所 使用,且該油品樣品經被告抽測送驗結果硫含量超過管制標 準,依法即應受罰。
㈢本件原告使用硫含量超過標準之油品,違規事實明確,係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4條及交通 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依車種類型 及硫含量之不同,處以2萬元至7萬5千元之罰鍰,系爭車輛 屬大型車且檢驗結果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0.035wt%)而未 超過0.1wt%,被告依前揭裁罰準則規定,處原告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
四、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 供出口者,不在此限。」、「違反第36條第1項、第2項或依 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 處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第36條第1項、第64條所 規定。次按「柴油成分標準:...項目-硫含量;標準值 -0.035wt%,max;...」、「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 用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 、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0.1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 處新臺幣2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5萬元。三、硫含 量超過0.lwt%以上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3萬元,其 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7萬5千元。」復為車用汽柴油成分及 性能管制標準第4條、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另台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
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所屬執勤人員於93年4月8日14時7分採集屬一隆通 運行所有由原告駕駛之AO-458號營業大貨車使用油品(樣 品編號:E00-00000),其檢驗結果硫含量達0.040wt%,超 過法定管制標準(0.035wt%),經判定為不合格,被告乃依 法掣單舉發,郵寄送達原告,此有卷附被告委託衛宇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油中含硫量檢驗報告及由原告簽名之現場採樣 記錄表(含佐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據以告發、處 分,自無違誤。
㈡原告雖於訴願時曾檢附合法加油站收據數張,主張其貨車使 用之柴油,係取於合法經營之加油站,其並無故意,又加油 站之收據通常未加註車號,此不應責由原告舉證云云。然依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 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 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參諸原告檢附之加油發票影本並未載明系爭大貨車車號, 實難證明系爭車輛油箱中所使用之全部油品,均來自合法油 品,是於原告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之前,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又依行政院環保署88年2月23日(88)環署空字第000 6320號函示:「有關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以上之柴油,為易 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予管制使用及販賣,未經許可使用不 合格柴油,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9條(舊法)之規定,處 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於其責任歸屬應由使 用者及販賣者自行釐清。」故原告既有違反前揭法令規定, 被告依同法第64條規定處分系爭油品使用人,自屬適當。又 系爭油品既為原告所使用,且該油品樣品經被告抽測送驗結 果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依法即應受罰。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裁量懈怠之瑕疵乙節。經查使用供交通工具 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 性能標準,違反者,處使用人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及第6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 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
案被告裁罰所據之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 罰準則」,既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 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且對於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 超過0.1wt%者,其為小型車每次處新臺幣2萬元,其為大型 車每次處新臺幣5萬元;硫含量超過0.lwt%以上者,其為小 型車每次處新臺幣3萬元,其為大型車每次處新臺幣7萬5千 元。亦為行為時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 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在法定罰鍰範圍內就不同型種車輛暨 污染程度及危害程度關於罰鍰額度予以審酌,此已就違規情 節予以區分,難認該裁罰基準有何違反母法之規定,而被告 既依上揭裁罰基準,在法定罰鍰範圍內審酌原告情狀而處原 告罰鍰,亦難認定被告有何裁量懈怠之情事。原告所辯,尚 非可採。從而,被告處以原告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 既符合前開裁罰準則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定罰則之裁量範圍 ,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不法。至上揭裁罰準則第2條,於94 年5月27日雖業經修正,然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故被告於 本件處分時依上揭行為時之裁罰準則為裁罰依據,並無何違 法或不當情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 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一庭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