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司簡聲字,113年度,16號
CPEV,113,竹北司簡聲,16,2024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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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王滄鍊



相 對 人 林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王滄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 正元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72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 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土地複丈費5,800元。依判決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 800元(即1,000+5,800=6,800),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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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