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 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 緝,為警於112年10月5日16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 與工業二路之交岔路口緝獲,復於同日19時19分許徵得其同 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第46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36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 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 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徐麟儀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被告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號、0000000U0020號)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UL/2023/A0000000號、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020號)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 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各1份。
㈣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 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入監執行後,於112 年5月15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毒偵卷 第23頁至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至第36頁),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卻猶未戒慎其行,於前揭罪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尚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再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另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
被告遂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 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 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惟該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 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