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簡字,113年度,30號
CPEM,113,竹東原簡,3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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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0時 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 13年2月12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紅線違停為警盤查, 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其施用及持有 愷他命部分,由警另為行政裁罰),復經警於113年2月12日 20時52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偵查程序經傳喚未到庭,其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 、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於警詢中辯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 是施用愷他命云云(611號毒偵卷第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2日20時52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 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分別為1,720ng/mL、22,340ng/mL等情,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21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檢體編號:東113020、0000000U0211)、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1)



、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稽(611號毒偵卷第9頁、第9 頁背面、第11頁、第17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初步檢驗結 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 者,應判定為陽性」,是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作業準則,檢驗結果應堪採 信。 
 ㈢次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確認檢驗 ,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 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甚詳。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 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出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總 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亦據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闡述詳實 (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是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 液可檢出期間可至4日,故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採尿檢驗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排除偽陽性結果,而認被採 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720ng/mL、22,340ng /mL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 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標準數值數倍, 顯見被告所述不實,委無可採。 
 ㈤從而,被告有於113年2月12日20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9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於111年5月5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第52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 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 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簡 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 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固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供稱為其個人施用之毒品等語(611號毒偵卷第6頁),而



被告持有該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之刑事責任,至行為人是否應依同 條例第11條之1處以行政處罰及該扣案之愷他命1包應否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予以行政沒入銷燬,應由權責機關依 法處理,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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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