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297號
CPEM,113,竹北簡,29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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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 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因係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書旗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 施用毒品在113年1月底,最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經查:(一)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與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 0000000U0001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於113年3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4/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 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 發技(1)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上揭公司所使 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



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 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按。是 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書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 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 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前案 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加重被 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 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警惕、悔改,仍繼續施 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 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 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 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 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 有期徒刑4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 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 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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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