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210號
CPEM,113,竹北簡,210,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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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王建友詹國良係同事,其因不滿詹國良欠債未還且避不見 面,遂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1時50分許,前往詹國良位於新 竹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埋伏,欲伺機教訓詹國良, 其見詹國良返家,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不詳工具 毆打詹國良左手臂,致其受有左手臂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詹 國良返家尋求家人幫忙,王建友旋即離去。案經詹國良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建友於偵查中之自白(19058號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國良於警詢時之證述(19058號偵卷第4頁至 第6頁)。  
 ㈢告訴人左手臂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數張(19058號偵卷第8 頁至第9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事關係,僅因口角糾紛卻不思以理 性方式,化解糾紛,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前述傷害 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手段、 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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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