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簡字,112年度,44號
CPEM,112,竹東原簡,44,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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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45、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壹公克,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採證照片」、「警 製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暨扣押物照片」、「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浩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及所侵害 之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不久,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 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毛重2.66公克,淨重0.723公克 ,驗餘淨重0.71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民國112年8月3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75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在卷可 稽(毒偵1345卷第60-62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且為被告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 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毒偵1345卷第 10頁反面、34、6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施用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而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爰均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 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 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毒偵1345卷第10頁反面、34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
                        第1464號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38、5 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2年7月28日某時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30日晚上9時55 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2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車內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至善路55號前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計2.6公克)、吸食器1組 、玻璃球1個、電子秤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林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各1份。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林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750)各1份。 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計2.6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個、電子秤1個。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電子秤1個 ,均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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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