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7號
KMHV,112,上,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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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英珠
訴訟代理人 蔡淑
林承澤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 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起訴者,同條第2項固規定 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惟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 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 類似之事項之上,故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 ,始有準用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0號、80年度 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 定之主參加訴訟,目的在防止裁判之牴觸,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被告本非必須合一確定。修正前第56條第2項規定,依 第54條規定起訴者,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 一確定,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故民國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 法修正時將之刪除,移列於本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56條各 款之規定,以利適用(參該修正立法理由)。是主參加訴訟應 從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性質,定其或為必要之共同訴訟,或為 普通之共同訴訟,並依情形適用普通共同訴訟規定,或適用 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本訴訟兩造(原告劉國榮、被告林英珠 ,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6號)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 訟,請求確認劉國榮林英珠分別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暫編752⑶地號、面積2861. 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



在。該訴訟有兩項訴訟標的,且各自獨立,各該訴訟標的對 於本訴訟兩造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法院對之得為相異 之裁判,按其性質即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之餘 地。故上訴人林英珠主參加訴訟之不利判決,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未提上訴之同造被告劉國榮
 ㈢又提起主參加訴訟,祇須主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並起訴時本訴訟尚在繫屬中 即可。被上訴人於本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28日,主張其 訴訟之結果將損及其管理之國有財產權益,以本訴訟之兩造 為共同被告,向該繫屬法院提起主參加之訴,程序上即無不 合。上訴人抗辯劉國榮之本訴訟欠缺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 等訴訟要件,既應駁回,訴訟繫屬消滅,被上訴人提起主參 加訴訟不合法云云,自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前開752地號土地,於92年12月24日登記為 國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簡稱國產署),伊為國產 署應轄區業務需要,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而特設之機關,就 轄區內之國有土地有管理權。上訴人於107年間,以其自47 年7月起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作為雜用及耕作使用,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為由 ,依離島建設條例(下稱離島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申請 返還土地,連江縣地政局審查後准予公告。原審共同被告劉 國榮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連江縣南竿鄉轄區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下稱南竿調委會)調處認異議不成立。惟上訴 人41年出生,並無占有系爭土地10年以上之事實,亦非系爭 土地之原所有人或合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 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就該土地無登記請求權等情,爰求為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關 於原審共同被告劉國榮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不 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離島條例規定之申請返還土地,為公法上請求 權,非私權糾紛,不能為民事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被上訴 人復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其起訴不合法。系爭土地為 伊曾祖父吳阿祺交給伊祖父林財發,在民國以前即開始占有 耕作,並遺留給伊父林其茂,為祖遺土地。林其茂(90年歿 )從00年0月00日出生日起開始占用,迄65年左右遭軍方占 用止。於47年間,伊因林其茂贈與而取得該土地之占有,伊 母邱奕香(78年歿)及其他親屬亦均有共同耕作,得合併前 占有人林其茂之占有而為主張,在連江縣地政機關62年7月3 1日成立以前,即完成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之占有時 效,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得申請



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0頁)
 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於92年10月13日收歸國 有為原因,在同年12月24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國 產署。
 ㈡上訴人主張自47年7月起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作雜用地及耕作地使用,為符合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依離島條例第9條第6項 規定,於107年12月14日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土地返還。經 連江縣地政局審查後於109年6月12日准予公告。嗣劉國榮於 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南竿調委會調處認異議不成立,准予登 記,劉國榮不服,提起本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㈢上訴人自於107年起,陸續檢具訴外人孫雪花出具之四鄰證明 書,向連江縣地政局申請公有土地返還或無主土地第1次所 有權登記,迄今已取得:⒈主張50年9月起至62年7月止和平 占有作為房屋使用,而取得連江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30.88平方公尺);⒉主張47年7月起至62年7月止和平占 有作為耕作使用,而取得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55 9.97平方公尺)、89-3地號土地(889.54平方公尺);⒊主 張48年7月1日起至62年7月31日止和平占有作為農耕與養雞 使用,而取得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05.17平方 公尺)、845-4地號土地(43.36平方公尺)所有權。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依離島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申請返還系爭土地,其 關於返還土地之申請,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固非得為民事訴 訟確認私權存否之訴訟標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則為私權之爭執, 自得作為民事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該 項請求,非屬私權糾紛,不得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顯不 足採。另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 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當事 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調處而逕行起訴, 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參 照)。又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權利關係人逾期不起訴時確 定,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 而言。然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土地權利關係人如 就其土地權利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或視為所有人,其土地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否有爭執,縱未於公告期間異議,或未經 地政機關調處,均得訴請法院確認之,其起訴在程序上並無 違法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異議,起訴不 合法,亦無可取。
 ㈡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96年修正前為第8條)規定,依法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同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 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馬祖地區辦理 土地登記之機關係於62年7月31日成立,倘占有馬祖地區未 登記之土地,於同年月30日前合於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規 定時效完成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於得請求登記 之日,即視為所有人。前開752地號土地,於92年12月24日 以收歸國有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國產署之事實,為 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訴訟補字卷第79頁) 。雙方有爭執者,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或合 於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 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即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由伊曾祖父吳阿祺交 給伊祖父林財發,在民國以前即開始占有耕作,並遺留給伊 父林其茂(90年歿),而林其茂從12年間出生起即開始占用 該土地,至65年左右遭軍方占用止;伊於47年因林其茂贈與 而取得該土地之占有,得合併前占有人林其茂之占有而為主 張,迄62年7月止,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用該土地,合於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為系爭土地之視為所有人, 有該土地左方有伊祖先墳墓坐落,伊與父母均實際居住系爭 土地下方之房屋,且該土地周遭之土地多為林氏家族所有, 並有孫雪花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人林以福之證言為證 等情。經查:
 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其曾祖父祖父在民國以前 開始占用耕作,其父林其茂自12年間出生後開始占用該土地 ,林其茂於47年即上訴人約6歲時,將之贈與上訴人而由上 訴人單獨占有之事實,並無任何相關契據或客觀具體資料足 供參證,無從憑其片面之主張遽認其曾祖父祖父從清朝年 間即開始占用系爭土地,或林其茂剛出生即有管領系爭土地 、支配及排除他人干涉能力之占有事實,暨於上訴人年僅6 歲之無知年紀,便有將土地贈與上訴人之情事。證人林以福 於原審雖到庭證稱:林英珠是伊堂妹,連江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是伊祖先的土地,都是由伊家族在使用;最早的



時候是伊祖父林財發阿嬤吳愛玉,他們從伊36年出生時候 就在使用,用到林財發大約40幾年往生以前;後來該土地變 成上訴人父親林其茂及其家人(上訴人母親邱奕香、姊妹林 金珠林明珠)與伊耕種使用,伊用到71年11月;該土地為 林其茂所有,主要都是林其茂管理使用,到大約80年林其茂 往生後就沒有再使用,之後被軍方占有做壕溝使用等語(原 審卷三第41-44頁)。然林以福為36年次出生,其甫出生及至 40幾年間,尚屬年幼,衡情應無辨識並具記憶當時林財發吳愛玉或林其茂、邱奕香等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能力;且 其證述內容與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約於70多年或於65年左右 遭軍方占用等情(原審卷三第44頁、本院卷第130頁),顯有 矛盾,並與林其茂為90年死亡之事實不符,佐以證人林以福 與上訴人具有堂兄妹之親屬關係,易有偏頗之虞,其證言既 有瑕疵,自難採信
 ⒉訴外人孫雪花雖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 :茲證明林英珠於47年7月開始至62年7月止,以所有之意思 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坐落四維段752⑶地號土地,而其占有 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申請所有權登記,如有虛偽不實,證 明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申請人林英珠確實經證明人親自 觀察在上列土地用作耕地使用等字(原審卷一第138頁)。惟 被上訴人否認該證明書之真實,參以孫雪花為23年次出生, 不識字,於四鄰證明書作成時已高齡84歲,有戶籍登記簿謄 本為證(本訴訟補字卷第33-36頁),是否正確理解該四鄰證 明書之內容及意義後,始於其上蓋章,並知悉系爭土地正確 位置與範圍,均非無疑,且已於110年11月12日亡故而無從 傳訊到庭詢明,尚難僅憑上開四鄰證明書而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⒊系爭土地鄰近是否有上訴人祖先之墳墓(林氏墓園),上訴 人與其父母是否設籍或實際居住系爭土地附近,及該土地 周遭之土地是否多為上訴人之林氏家族所有,暨系爭土地除 上訴人外,有無其他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返還土地,均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或為合於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9條規定之視為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上訴人聲請現場 勘驗其祖先墓園,核無調查必要。
 ⒋據此,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或視為所有人或 其繼承人,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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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