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宇翔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相 對 人 陳秒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之叔叔。未成年人 之父楊宇儒與母即相對人陳秒潔於民國111年8月2日離婚, 並約定渠等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由其父楊宇儒任之 ,相對人有探視權。是該2名未成年子女於父母離異後,即 皆在父親家庭由聲請人等家屬從旁協助照顧並共同生活,相 對人則甚少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主動提出探視之要求。嗣 未成年子女之父楊宇儒於113年3月14日死亡,相對人迄未曾 到場或出面關心2名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於楊宇儒生前即 多次向楊宇儒索取金錢或向共同友人借款吃飯,足見相對人 根本無穩定之經濟來源,故為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就 學需監護人同意簽名,爰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乙○○、丙○○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 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 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94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謂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 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 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乙○○、丙○○之叔叔,且未成年人之 父楊宇儒與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陳秒潔於111年8月2日離 婚,並約定未成年人乙○○、丙○○之親權由楊宇儒任之;又楊 宇儒已於113年3月14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 婚協議書,及金門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而 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離婚後,甚少探視其未成年子女,且經濟不 穩定,無法照顧其未成年子女為由,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改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惟:
⒈相對人離婚後雖協議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楊宇儒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之親權暫時因而停止,但於11 3年3月14日未成年子女之父楊宇儒死亡時,相對人當然回復 完全之親權而為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法定代理人,在未 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時,即無另由第三人為 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縱相對人因經濟不穩定,而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實,致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參照前揭規定,亦應依下 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於 未能依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而 本件未成年子女尚有與之同居之祖父楊長福,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法自無從選定聲請人 為未成年人乙○○、丙○○之監護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