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907號
KLDM,106,基簡,90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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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修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416號、第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修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陸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玖陸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應補充查獲經過為:嗣於105年3月 22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時,游修益於其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即同意警方搜索,並於其右邊口袋 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467公克),並向警 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游修益前後2 次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為 警盤查時,於其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 警發覺前,即同意警方搜索,並於其右邊口袋內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467公克),並向警坦承前揭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5年3月23日調 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105年度毒偵字第624號卷第6頁至第 7 頁),堪認被告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已合於自 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然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足 見其尚知悔悟,另其所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持有毒品之數 量不多,兼衡其教育程度小學畢業、業工、家境貧寒(參10 5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資以儆懲。 ㈢又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 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 6 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現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現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現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現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現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故於現行之刑法第38條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 用;又依現行之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 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本件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 袋(淨 重0.84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8467公克)、 白色結晶1 袋(淨重2.69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 重2.6967公克),經鑑驗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105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各1份存卷足考(同上毒偵字第624號卷第49頁、同上毒 偵字第1076號卷第45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 共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惟刑法修法後, 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 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 第9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而修正後刑法( 即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與104年12月30 日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9 款規定均相同,僅係條項之變更,於舊法時期, 通說認此係檢察官之執行方法,縱判決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 ,就數罪併罰各項罪名應沒收之物,未再書寫為合併沒收之 諭知,並不影響合併執行之法律效果;另因修正後,沒收已 非從刑,如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 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 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故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 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 號研討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16
106年度偵字第2417號
被 告 游修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修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有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廟口附近「 赤馬」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67公克)後,藏放在隨 身穿著衣物口袋內,而予以持有。嗣於105年3月22日晚 間10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 查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6 7公克)。
㈡、於105年5月26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對面電子遊藝場,以1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6967公克)後,藏放在隨身穿戴帽子內 ,而予以持有。嗣於105年5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查獲,並扣得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967公克)。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游修益於警詢│坦承上開先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他命2次之犯行。 │




│ │自白 │ │
├──┼────────┼──────────────┤
│二 │⑴扣案甲基安非他│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先後2 │
│ │ 命1包(驗餘淨 │次為警查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 │ 重0.8467公克)│事實。 │
│ │⑵扣案甲基安非他│ │
│ │ 命1包(驗餘淨 │ │
│ │ 重2.6967公克)│ │
├──┼────────┼──────────────┤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檢驗,確實│
│ │航空醫務中心於10│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
│ │5年5月12日、同年│ │
│ │6月27日出具之毒 │ │
│ │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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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