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增鑫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丁丞康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原告回復課長之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7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就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8萬8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歷經技術員 、事務員、代領班、領班、代股長、股長、課長等職務,於 106年8月1日經被告升任為委任經理人,並改與被告簽訂委 任契約書(下稱委任契約)。其後歷經流通管理處經理、業 務處經理,於112年2月16日調任包裝廠廠長。不料於伊到任 廠長之職前後,時任被告董事長之乙○○多次明確告知受到來 自金門縣議會議長之壓力,伊將職務不保,伊因而蒙受沈重 壓力,幾經煎熬,不得不於同年5月18日以家庭因素之託詞 ,上簽請求免除委任經理職務,並循慣例依委任契約第9條 第2項及被告所訂主管人員解(改)任敘薪辦法(下稱敘薪 辦法)第5條申請回任原先僱傭關係之課長職。詎被告僅准 伊請辭經理並令自112年6月16日終止委任契約,卻未重新雇 用並派任伊回任課長。爰依確認訴訟、委任契約第9條第2項 、敘薪辦法第5點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17日起至原告回復課長之 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877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原告簽呈而同意其請辭經理,並因當時已 無課長職缺,故無法派原告回任課長,此由委任契約第9條 第2項載明「不保證回復原職務」,即知伊無讓原告回任課 長之義務。是委任契約一經終止,兩造間已無法律關係,並 不當然回復先前已終止之僱傭關係。遑論原告所經辦專案有 作業疏忽及瑕疵,有為特定廠商量身訂作之疑慮,故認原告 已無法勝任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就原告聲明第2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僱 傭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8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歷經基層技術員、事務員 、代領班、領班、代股長、股長、課長等職務,於106年8 月1日升任為委任經理人,嗣於112年6月16日終止委任契約 ,並經被告開立離職證明。
2.原告離職後,被告並未提供課長職缺供其回任。 3.原告如回任被告之課長職缺,其固定薪資為8萬8770元。 4.原告升任經理前之最後職務為儲運課課長(105年9月1日以 儲運課課長代理流通處經理,106年8月1日正式真除為流通 處經理)。
5.被告係由金門縣政府持股99%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 ㈢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第9條第2項、敘薪辦法第5點及勞動慣例 ,伊得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回任課長,且當下有課長職缺,被 告竟以已派代理或兼任方式,拒絕伊回任,與前揭規定及慣 例不符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於經理之委任關係終止後,得否回任課長, 並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析述如下:
1.依委任契約第9條第2項、敘薪辦法第5點及被告公司之勞動 慣例,原告於經理之委任關係終止後,可回任課長: ⑴委任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如為甲方(即被 告)僱用之員工,而經甲方依本契約委任為一級主管以上人 員,甲方同意於終止與乙方之委任契約時,視當時之職缺重
新僱用乙方擔任非一級主管之職務,但不保證回復原職務」 (本院卷第23頁)。另被告所訂敘薪辦法第5點規定「由本 公司僱用之員工升任為委任經理人,如解除委任後其改任敘 薪依下列規定辦理:㈠重新改任回原升任前之職稱,按升任 前原領薪級,加計委任經理人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未滿 1年不予計算,最高敘薪薪等以不逾該職稱之最高薪級為限 。㈡如原升任前之職稱已無職缺,則以次1級之職稱改任,其 敘薪薪級以約當於升任前之薪級,加計委任經理人年資,每 滿1年提敘1級,未滿1年不予計算,最高敘薪薪等以不逾該 職稱之最高薪級為限;如次1級之職稱已無職缺者,亦同( 本院卷第55至56頁)。
⑵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89年5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歷練諸多 職務後,於106年8月1日升任為被告委任經理人,且於升任 經理前,其最後職務為儲運課課長;嗣於112年6月16日,原 告之經理職級因委任契約終止,經被告開立離職證明,然被 告並未提供課長職缺供原告回任。對照原告之離職簽呈所載 :請准免除委任經理人職務,並依規定回任課長等語(本院 卷第217頁)。可知原告真意並非完全自被告公司離職,而 是希望於經理之委任關係終止後,可重回課長之僱傭關係。 惟最終結果係被告僅同意終止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同意恢復 其原先課長之僱傭關係。
⑶鑑於委任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被告同意於終止與原告之委 任契約時,視當時之職缺重新僱用原告擔任非一級主管之職 務,但不保證回復原職務」。可知兩造於簽訂委任契約之際 ,被告已預先表明同意於委任契約終止時,視當時職缺,重 新僱用原告擔任非一級主管職務,僅不保證回復原職。 ⑷併考被告所訂敘薪辦法第5點規定「由本公司僱用之員工升任 為委任經理人,如解除委任後其改任敘薪依下列規定辦理: ㈠重新改任回原升任前之職稱…㈡如原升任前之職稱已無職缺 ,則以次1級之職稱改任…(均可加計委任經理人年資)」。 可知被告已昭告全體員工,如自僱傭關係升任為委任經理人 ,於日後解除經理之職時,可重新改任回原先「職稱」,如 原先職稱已無職缺,則改以次1級職稱任之。對照前揭委任 契約第9條第2項,益徵被告同意其僱傭之員工如經升任為經 理,日後於解除經理之職時,可回任原先僱傭之「職稱」或 於原先職稱已無職缺下,改以次1級職稱任用。此部分既用 「職稱」、「不保證回復原職」等文字,則以原告為例,當 指同意其回任「課長」之職稱,但不保證其回任原「儲運課 課長」之職。
⑸依勞動部於112年8月29日所召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企業工會會員終止契約相關疑義」會議之會議紀錄(本院 卷第47至50頁),其上記載:(被告)公司是有回任機制, 但經內部檢討,現無適當職務可供安排。(被告工會)公司 目前尚有課長職缺,但卻告知原告無適當職務可供回任,工 會在接獲陳情後已反應,公司當下雖承諾將依規定讓原告回 任,但最終仍無法回任等語。佐以原告與當時董事長乙○○之 對話提及(詳附件):
謝董:你說以前的作法是怎樣?
原告:例如說,如茵啊、俊彥啊,他們是一級主管下來之後就是 用這個模式,讓董事去做比較。
謝董:那是,沒有了啦,那是針對解除經理職務在董事會,如茵 她那個跟俊彥那個是之後人資處會去簽,簽說給他解除經 理職務,那譬如如茵去接哪一個課長,然後李俊彥接哪一 個課長,那是後面的簽,董事會只針對經理這邊。原告:是,如果假設同樣都是解除這個經理職務,如果說沒有後 續的那個,就結束,就算解僱?
謝董:對,對,所以就會產生這樣的結果,那以現在這個樣子, 嘉祥也不敢再像如茵這樣的簽法。所以對你來講就是不當 解僱,對啊,會有這個樣子。
參核上情,堪認被告公司確有「自僱傭關係升任為委任經理 人後,如經解職,可重新回任原先僱傭職稱」之勞動慣例, 僅在原告之情形,被告拒絕其回任(理由詳下2.)。 ⑹再由工會前揭說明可知,兩造終止委任契約時,被告仍有課 長職缺。參以被告所提000年0月間之課長任職情形(本院卷 第189頁),其中政風查緝課、統計課、環保衛生課、基礎 研究課,均無正式課長,係由他課課長兼任;另業務一課、 業務四課之課長則由助理管理師代理。無論從派代理或兼任 之觀點,均表明至少有前揭6課課長之正職出缺。是回歸委 任契約第9條第2項、敘薪辦法第5點及被告公司之勞動慣例 ,被告應將原告重新改任回課長之職,不得以已派代理或他 人兼任為由,搪塞答覆已無適當職務可供回任。 2.原告辭任係政治力介入之結果,在原告不堪其擾下,縱願成 全被告之政治決定,然被告仍受委任契約、敘薪辦法及勞動 慣例之限制,應讓原告回復僱傭關係與課長之職: ⑴原告稱:我當時會簽請降調,是因為董事長一直跟我說議長 給他很大的壓力,要讓我去職,董事長跟我說了10次以上, 我一直煎熬,大概在第8次時,我私自錄下我們的對話(譯 文詳附件),考量到公司有回任制度,我就簽請辭任經理及 回任僱傭關係等語。
⑵依證人即時任被告董事長之乙○○證稱:附件確實是我跟原告
間的對話譯文,我有跟議長洪允典溝通過,希望有轉圜空間 ,但議長態度很堅持,要求原告一定要離開金酒。我在這次 錄音前就跟原告說過議長對他有意見,要原告找機會化解, 但議長很關心原告去留等語(本院卷第302至304頁)。 ⑶另參乙○○於錄音中指出(對照其證述,可確認身分如下): 人家(即議長洪允典)已下最後通碟要6月10日前讓你走…我 那時跟議長講留一口飯給你吃,他給我拍桌…縣長(陳福海 )去跟議長(洪允典)講半天,議長當場撂下話,反正原告 不解決,你們什麼案子都不要送了,預算都不用審了…現在 這個樣子,嘉祥也不敢再像如茵這樣的簽法,所以對你來講 就是不當解僱等語(詳附件)。
⑷併考本院調取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87至292頁 ),被告係金門縣政府持股99%以上之公營事業。堪認其人 事及營運無法避免受到來自金門縣縣長之意志所左右,且如 縣長或被告董事長折衷妥協於金門縣議會或議長所施加之壓 力,亦將影響被告之公司營運及人事安排。
⑸參核上情,原告稱因董事長多次告知議長要其去職而煎熬, 最終上簽請求准許終止經理委任關係,並回任原先僱傭關係 等語,應非子虛。原告既因董事長多次告知議長要其去職並 已下最後通牒,勢將承受極大身心壓力,則其辭任實屬政治 力介入之結果,難認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證人乙○○雖堅稱 其未解雇原告經理之職,亦未遵照議長指示命原告去職等語 。然其藉由多次告知「議長要其去職」,已確實傳達壓力予 原告,在被告因股權結構而易於受政治力影響下,身為管理 階層之委任經理人去留,自難免於前揭壓力。是縱原告成全 被告之政治決定而自請終止委任及回任課長,被告仍受委任 契約、敘薪辦法及勞動慣例之限制,應讓原告回復僱傭關係 及課長之職。
3.被告拒不讓原告回任課長,仍無礙兩造間於委任關係終止後 ,被告應與原告就課長之職成立僱傭關係之認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其回任課長之薪資即自委任關係終止之翌日起 按月給付8萬8770元:
被告依委任契約、敘薪辦法及勞動慣例,應於原告之委任關 係終止後,回復其僱傭關係及課長之職,亦經原告於離職簽 呈中明白表示回任課長之意,有如前述。併考兩造之委任關 係於112年6月16日終止,終止後被告並未提供課長職缺供原 告回任;及原告如回任課長,其固定薪資為8萬877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就課長之僱傭關係,已於原告自 經理離職之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重新發生。被告雖受政治 力影響而不讓原告回任,仍無礙兩造間重新恢復課長職務之
僱傭關係存在之認定,且被告應自112年6月17日起至原告回 復課長之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所應得之薪資8萬8770 元。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按月給付 薪資而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17日起至原告回復課 長之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8萬87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5.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訴訟、委任契約第9條第2項、敘薪辦 法第5點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12 年6月17日起至原告回復課長之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8萬8 7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應自112年6月17日起至原告回復課長之職之前1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8萬87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之上開規定,就各按月給 付到期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同時宣告被告如就 各按月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8萬8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被告雖質疑原告經手之專案有作業違失等情,然與本院 依委任契約第9條第2項、敘薪辦法第5點及被告公司之勞動 慣例所為認定,要屬二事,自無足動搖前揭認定,一併指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件:112年5月17日原告與時任被告董事長之乙○○,在董事長辦公室內之對話譯文(謝董即乙○○)
原告:報告。
謝董:你的事情,怎麼樣?現在…
原告:也差不多是…
謝董:換我開始煩惱了!因為…
原告:因為我想這是政治的問題。
謝董:你也知道政治的問題,所以我才跟你講,趕快去找吧!因 為…他們下,我那天跟你講,人家已經下最後通碟要6月1 0日之前讓你走!
原告:嗯嗯!
謝董:我本來要在差不多5月底要開董事會。
原告:是啊。
謝董:那董事會,當然,因為我那時候,我有跟嘉祥(被告人力 資源處經理)講,我說你可以救濟啊!去行政救濟。原告:但是救濟畢竟是最後的手段啦!
謝董:當然,當然那是不得不,不得不的,但是…原告:是啊!
謝董:但是,你若是救濟成功,他們就不能夠再講什麼了!原告:對啊!但是目前看可能要二年、三年,應該不會這麼短!謝董:但救濟成功,變成是你這段時間的薪水還是要補給你啊, 但是重點不是薪水!這是一個…
原告:因為在這段時間一定會受煎熬!
謝董:對啊!
原告:對啊!尤其是家庭,整個這個步調都亂掉!謝董:沒錯啊!所以,這個就是為什麼我那時跟…跟議長(洪允 典)講,我跟你講過,我跟他講留一口飯給他吃,他給我 拍桌!
原告:因為如果是工作表現不好,我們可以接受啦,但是碰到… 已經到這個程度了。
謝董:對啊!唉…
原告:因為我們的委任契約書裡面也是有規範,然後我們的一些 什麼敘薪要點,解任那個一級主管也有規範,但是看公司 啦,公司如果要這樣做的話,我們再去做行政救濟!謝董:對啊!然後,最起碼你有二層關係,一個經理人是委任關 係,你原先的是僱傭關係。
原告:僱傭關係,嗯!
謝董:對!最起碼,假設我委任關係的部分把你解除掉,你僱傭 關係還在,理論上,你還有一個職務可以做。原告:因為我是怕說到時候不知道會演變成什麼樣的狀況啦!因 為看的話,是不當違法解任!
謝董:嗯,嗯。
原告:第一個就是工會的態度啦,工會也會吵到整個金門都知道 我這個事情。
謝董:工會這邊,他要怎麼用,李宏定(被告工會理事長)有跟 我講,因為他的想法我可以理解,站在工會的角度也沒錯 !
原告:是啊!
謝董:工會的會員遭受不平等的待遇,那工會代為發聲,這個也 是正常的,對啊!
原告:因為在想說行政訴訟的勝率不知道高不高啦?因為他中間 一般都有和解、調解的機會嗎?
謝董:調解?就現在這個時候,依現況,若可以調解的話,縣長 (陳福海)跟他講也都講不下來了,縣長也在拖,因為我 那時候一直跟縣長說留一口飯給他吃,本來縣長之前說關 甲○○甚麼事情!我說留一口飯給他吃,他說好,再來講 然後去跟議長(洪允典)講半天,議長當場撂下話,反正 甲○○不解決,你們什麼案子都不要送了,預算都不用審 了。
原告:不過他這個也很奇怪,就是運用他的職權。謝董:是啊,這實在是…,說起來,確實是沒道理。主要是,我 的老闆(指縣長)都這樣子了,我當然要聽我上面的老闆 。
原告:是啊!是啊!就董事會的話,公司會不會提案把以前的個 案或資訊提出來,讓董事去了解?以前的作法是回任還是 返任課長。
謝董:你說以前的作法是怎樣?
原告:例如說,如茵啊、俊彥啊,他們是一級主管下來之後就是 用這個模式,讓董事去做比較。
謝董:那是,沒有了啦,那是針對解除經理職務在董事會,如茵 她那個跟俊彥那個是之後人資處會去簽,簽說給他解除經 理職務,那譬如如茵去接哪一個課長,然後李俊彥接哪一 個課長,那是後面的簽,董事會只針對經理這邊。原告:是,如果假設同樣都是解除這個經理職務,如果說沒有後 續的那個,就結束,就算解僱?
謝董:對,對,所以就會產生這樣的結果,那以現在這個樣子, 嘉祥也不敢再像如茵這樣的簽法。所以對你來講就是不當
解僱,對啊,會有這個樣子。
原告:是啊!
謝董:你說委任關係解決掉,可是你還有僱傭關係,這就是不當 解僱,連一口飯都沒有給你,那你的爭執點也就在這個地 方,你行政救濟的爭執點你就必須…
原告:了解!
原告:因為不合理啦,但也沒有其他的辦法!
謝董:我對你也不好意思啦!
原告:不會啦!
謝董:這個,我不曉得金門為什麼搞得這麼累啊!真的是,我也 不希望這個樣子,所以我都事先一直跟你講,看你可以去 努力看看,但看起來效果並不好,好嗎?再加油!再加油 !先這樣。
原告:好。
(對話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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