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嫣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嫣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嫣柔與劉孟忻、吳俞庭、劉若庭前為室友,因住宿習慣不 同而生糾紛,許嫣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日22時許,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表「為什麼殺人犯 法,我想殺光所有智障室友」之言論,以此加害劉孟忻、吳 俞庭、劉若庭生命之事恫嚇劉孟忻等3人,致其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孟忻、吳俞庭、劉若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 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嫣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孟忻、吳俞庭、劉若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學 生宿舍寢室門牌及住宿名單照片、被告之臉書發言截圖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發 表1次言論同時恫嚇其室友即3位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足。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學生宿舍同一寢室之室友,本應相互
尊重、體諒不同之住宿習慣並友善溝通、協調,然被告卻於 臉書網頁發表要殺光告訴人之言論,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 害於安全,手段甚有可議。考量被告提及因作息不同,其休 息與精神狀態同受影響,並罹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持續性憂 鬱症(本院卷第63至67頁),及被告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與品行尚可,暨所陳受教 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